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曾梅月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羅仁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0.69平方公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鋼架】,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約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鐵皮屋頂木屋】,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153頁),再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6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260頁),經查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更正及追加聲明,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3、87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並於其上堆置雜物,架設鐵架,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873、879土地地上雜物及鐵架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原告為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黑色斜線範圍之系爭880土地承租人,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之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880⑴搭建面積60.79之鐵皮屋頂木屋,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鐵皮屋頂木屋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復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73、879、880土地竟遭占用,為免被告未經同意,任意進入無圍牆柵欄之系爭873、879、880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873、879地號)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880地號),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873、879土地及8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
(二)並聲明:⑴、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⑶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不否認占用土地事實,然辯以:兩造為兄嫂關係,被告係經其兄羅仁忠及原告口頭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老宅旁荒廢的系爭873、879土地,且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系爭880土地上之木屋是原告同意他無償使用而且沒有約定使用期限,他還請原告聲請水、電才得以搭建,原係為回花蓮時居住使用,兩造在整地建造期間皆有互通信息及相談相關事宜,然尚未完工即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如果原告不同意當初就應該阻止。被告願意清除系爭873 、879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拆除880土地上之木屋,但原告應賠償他的損失等語。並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8、89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873 、879土地所有權而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憑(詳卷第27、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占用乙情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黑色斜線範圍所示之系爭880土地為其向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而遭被告占用搭建木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詳卷第159至1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占用上開土地乙情亦不爭執,故被告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242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係經原告口頭同意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並舉證人徐家堂為證,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73、879土地是原告自己於89年間購買並非自婆家繼承,被告有與其他兄弟共有的土地可以使用,而880土地是原告向台糖公司租用,依約如果同意他人使用,會因違反租而被台糖公司解約,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雖舉證人徐家堂欲證明其曾聽聞原告答應無償借用乙情,然自承徐家堂為其友人,是其作為證人所為之證述難保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其能明確證述待證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第1款載明:系爭880租賃土地應作農作使用,不得做其他使用,違反約定時,台糖公司得終止租約等語(詳卷第159、160頁),是原告稱不可能違約同意被告建屋於系爭880土地上等語,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應堪信實。是以,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權源等情,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873、879、880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73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73、879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0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0.69平方公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873、879、880土地: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為系爭873、879土地之所有權人及880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已得排除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騰空返還土地後何以仍有進入系爭土地之虞,至現有侵害排除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之主張,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3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73、879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0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0.69平方公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