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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葉忠義

方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葉淑美

葉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周雅婷被 告 葉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葉忠信、葉淑美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葉忠信、葉淑美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耀輝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被告葉忠信、葉淑美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葉忠信、葉淑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如訴字卷第32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由葉忠信、葉淑美分得547(1)、548(1)、548-1(1)部分,原告分得547、548、548-1部分,並就建物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耀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如訴字卷第32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由其取得559部分,559(1)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共有情形如該表所示等情

,有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至54頁),堪予認定。且兩造並未陳述該等房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一3層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土地之總面積僅6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或由數人維持共有,恐有害建物之完整性,亦不利使用、收益,反徒生因共有關係所衍之紛爭。又葉忠信、葉淑美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將使土地部分成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其等主張就房屋繼續維持共有亦無解於共有關係之終結,且將生房屋、土地異主之情形,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面積僅1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或由數人維持共有,將生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不利使用、收益。且葉耀輝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559(1)部分成為畸零之袋地,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衡以上揭不動產之所在位置、經濟效用、使用情形,並參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該等不動產若以變價方式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倘共有人中有願取得上揭房地者,即得經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實現;且該經公開競價之變價程序,其拍定價金當與市價相當,可使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44 全部 葉忠信7/24 葉淑美7/24 葉忠義7/24 方春英1/8 2 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花蓮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 6 全部 4 花蓮縣○○市○○段 000○號建物 206.37 全部 5 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 全部 葉忠信7/96 葉淑美7/96 葉忠義7/96 方春英1/32 葉耀輝3/4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葉忠信 35/192 2 葉淑美 35/192 3 葉忠義 35/192 4 方春英 15/192 5 葉耀輝 72/1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