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吳兆誠被 告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3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到期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租期至112年9月15日為止。
詎被告拒不搬遷,且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224,230元之租金,而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僅繳納租金193,500元,迭經請求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該租約業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詎被告拒不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系爭房屋謄本、被告出具之切決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69、103至133、139頁、證物袋中之光碟),且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防治字第1140013422號函暨所附會辦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103至133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截至113年6月止共積欠租金240,73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欠款及還款計畫書、原告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81至97頁);然觀諸該帳戶明細,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此間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10,000元(計算式:7,000元×30月-200,000元=10,000元),參以房屋欠款及還款計畫書載明被告截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24,230元等情,被告截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234,230元(計算式:224,230元+10,000元=234,23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23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4,230元,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該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其等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