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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鄒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敏律師被 告 王敬傑被 告 陳秋雄被 告 陳永恆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陳秋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28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5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甲半公司)使用,後因三甲半公司未給付租金給原告而終止租賃契約。詎三甲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敬傑偕同其他3位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內拆除原告所有兩台循環式乾燥機(或稱「烘乾機」,本件統一以「乾燥機」稱之;卷251頁)之零件致乾燥機無法運轉而毀損,依民法第18

4、185、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合計821,581元。被告陳秋山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敬傑、陳秋雄、陳永恆(下稱王敬傑等3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與原告之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與王敬傑等3人不爭執之事實(卷211頁):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0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三甲半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核准設立,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

人,嗣於111年8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敬傑。(參被證1、被證2)。

㈢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1.原證1至8(卷21至49頁)。

2.原證11(卷55頁)。

3.原證13至17(卷177至192頁)。

4.被證1、2(卷143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敬傑為三甲半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22日14

時20分許,偕同另3名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拆卸卷135頁照片所示左側、中間兩台循環式乾燥機(下稱系爭乾燥機)等情,提出原證3、原證4、原證5為憑,而王敬傑等3人對於有於前開時點進入系爭建物拆卸系爭乾燥機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事證如附件,及調閱原告與王敬傑因前開拆卸乾燥機事件各自提出告訴之偵查卷宗(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卷212頁)等事證,認定如下。

㈢就陳秋山、陳秋雄、陳永恆方面:陳秋山、陳秋雄(陳秋山之

兄)、陳永恆於111年11月22日之所以在系爭建物內拆卸乾燥機,當天是受王敬傑、葉日順(三久牌乾燥機代理商及販賣者)僱用,依其二人指示到廠房拆設備,均因受僱於人而依指示辦理,其等對於原告與王敬傑間公司糾紛均不清楚等情,有陳秋山、陳秋雄、陳永恆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且與原告、王敬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述情節相符(王敬傑在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我們在董事會決議要拆除烘乾機〈即系爭乾燥機〉,所以21日有先通知葉日順找工人來拆除」;鄒文鈞陳稱:「當天朋友通知我,我抵達公司,遇到4位工人,他們說葉日順找他們來拆烘乾機;王敬傑到場後主張乾燥機為公司所有,命令工人拆除,表示他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之後我報案,警方到場前工人已經拆除了幾顆螺絲,警方到場後他們就停止動作,11時警方離開,中午12時王敬傑又叫4名工人進入公司繼續拆除,我又報警。」;偵查卷89、38、39頁)。則陳秋山、陳秋雄、陳永恆既係受僱依葉日順、王敬傑指示到場執行受委託事項,即便拆卸乾燥機致原告受有損害(容後詳述),其三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犯意,且其等經在場之王敬傑指示拆卸設備,亦不具備可歸責性,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陳秋山、陳秋雄、陳永恆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王敬傑方面:

1.本件實為三甲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原告、王敬傑間之糾紛(原告在偵查案件111年11月23日訊問時陳稱:「111年8月開始,我跟王敬傑目前訴訟中,我沒有給他鑰匙跟大小章,目前公司申請停業中。」;偵卷37頁),系爭建物所在即為三甲半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廠房,公司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農作物栽培、糧商,從事稻米加工(被證1、2商工資料及原告、王敬傑自承;卷143、145、167、193頁)。

2.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擔任三甲半公司負責人之110年2月22日以自己為出租人與三甲半公司簽立場地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10年,租金每月3萬元(原證12;被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卷310頁),此經三甲半公司110年2月22日股東會議通過(原證13);而系爭建物內設有卷135頁照片所示3台乾燥機(三久牌NEW-PRO-120循環式乾燥機),係穀物烘乾設備,乾燥機3台是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162萬元購入(原證15;被告對原證15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並在原告擔任三甲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乾燥機3台列為公司資產,在製作之公司流水帳中記載「收購烘乾機(即乾燥機)3台,支出1,344,000元」(被證4第1頁即卷347頁,原告對形式真正不爭執〈卷414頁〉;並可參原告配偶李品君所製作之流水帳即卷415頁)。另參三甲半公司流水帳(卷347至373、415至441頁),均未見三甲半公司有每月支出廠房租金3萬元之記載,而是在110年10月12日有「廠租1-3月9萬元」、110年10月25日「廠租4-6月9萬元」(卷372頁)、李品君製作之流水帳亦有110年10月12日「廠租1-3月9萬元」(卷437頁)、110年10月21日「廠租1-3月9萬元」、110年10月25日「廠租4-6月9萬元」(卷438頁)。

3.基上可見,在原告擔任三甲半公司負責人期間(109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25日),109年5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係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償供三甲半公司做廠房使用,於110年10月始在公司流水帳上記載租金支出,亦僅記載1至6月之租金,李品君製作之流水帳在110年1至3月租金9萬元並有重複記帳之情形;至於公司廠房內之乾燥機3台則經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列為公司收購之設備,收購金額為1,344,000元,雖經公司110年2月22日股東會決議「烘乾機(即乾燥機)3台設備購置,估價後再行討論」(原證13),然從乾燥機3台仍放置在三甲半公司廠房內供作公司稻米加工營業使用,原告仍將之列為公司流水帳收購之設備,且原告在擔任三甲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乾燥機使用之加油費用列入公司帳(卷357頁「109年12月10日富銘加油站,烘乾設備(鄒代墊35,700)」),也不曾主張乾燥機3台為其所有而要求三甲半公司支付乾燥機3台使用對價(租金)等各節觀之,原告在擔任三甲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乾燥機3台作為公司收購之設備,自不能在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王敬傑後,反主張乾燥機3台為其所有。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4存證信函(111年11月14日)係催告三甲半公司(負責人王敬傑)於函到3日內給付111年8月起之廠房租金6萬元,逾期未付將終止租賃合約等,此僅為租金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縱作為原告終止廠房即系爭建物租賃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合約經終止後,原告仍須依法律程序請求三甲半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而非得以此存證信函逕認系爭建物原由三甲半公司占有使用變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保管公司廠房鑰匙僅為保管人)。

4.原告與王敬傑間因111年11月22日拆卸乾燥機2台事件後,雙方互告而衍生民、刑訴訟事件,包含前所提及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案件(原告提告王敬傑涉強制、侵入住宅、毀損罪嫌,王敬傑提告原告侵入住宅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卷187至191頁),其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及乾燥機3台均為其所有;王敬傑則以三甲半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3年8月9日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出資款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尚未審結;起訴狀參原證16),在起訴狀中固載「鄒文鈞不斷於其他訴訟中主張3台烘乾機(即乾燥機)仍為鄒文鈞個人所有,則3台烘乾機所列金額即不得作為鄒文鈞出資額之抵扣」(卷184頁),顯然是將原告在本件的主張引用作為該案之事實及理由,且該起訴狀已陳稱「因3台烘乾機(即乾燥機)所有權歸屬兩造認定不同」(卷184頁),故不能憑此起訴狀中提出之理由,據認王敬傑已承認系爭乾燥機為原告所有,而依前所述,系爭乾燥機應為三甲半公司收購並使用之設備,為三甲半公司所有。

㈤原告主張王敬傑於111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拆卸乾燥機,致

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等情,提出原證6、原證7、原證8、原證10、原證11、原證18,並舉證人葉日順為證。經查:

1.系爭建物為三甲半公司之廠房,系爭乾燥機為三甲半公司所有之設備,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縱使王敬傑於111年11月22日請工人在公司廠房內拆卸系爭乾燥機致受損,原告既非乾燥機之所有人,自不能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賠償。

2.原告所舉證人葉日順到庭證稱:我是乾燥機代理商,負責銷售乾燥機,111年11月22日我有前往三甲半公司廠房,是王敬傑請我去拆乾燥機,當天拆除的設備及零件如原證4照片,拆除這些設備跟零件之後乾燥機不能運轉,但重新裝回去就可以恢復運轉。卷135頁照片最右側乾燥機(3號機)下面3格是白色,上面4至9格方框是黑色,這是還沒有拆解前第1、2、3格有稻穀,之後原告曾向我表示有稻穀卡在乾燥機裡面請我去協助排出,那已經整個稻穀都爛掉了,是因為稻穀放太久沒有循環,沒有循環是因為個人問題,他放著沒有去操作;工人(王敬傑、陳秋雄、陳永恆)是聽王敬傑的命令去拆解(乾燥機),他們知道如何拆解,不會故意破壞乾燥機等語(卷252至257頁)。依前述證詞可知,事發當日乾燥機經拆卸後,可將設備及零件重新裝回後恢復運轉,即可使3號乾燥機第1、2、3格內之稻穀循環乾燥不致腐爛,然因個人問題放著沒有去操作致稻穀腐爛,則乾燥機內稻穀縱為原告所有,稻穀毀敗損失與王敬傑拆卸乾燥機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205,181元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支出乾燥機維修費3萬元,提出原證7估價單為憑,被告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該估價單並無日期,記載「乾燥機修繕並安裝12天,單價2500,金額30000」,並不能證明系爭乾燥機損壞經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有此項損害,故不得為請求。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46萬元,然系爭建物為三甲半公司使用之廠房,系爭乾燥機為三甲半公司財產設備,縱因系爭乾燥機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應為三甲半公司之營業損失,自非原告得為請求。末查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修繕費126,400元,提出原證6廠房照片、原證11估價單記載「外牆浪板烤漆38坪60800」、「現場施作拆除加安裝20000」、「補漆加底漆45600」合計126400元等為憑,並未記載施工地點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王敬傑等3人答辯 原告為花蓮縣○里鄉○○段000○000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里鄉○○村○○00○0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三甲半公司使用,後因三甲半公司未給付租金給原告而終止租賃契約。詎三甲半公司負責人王敬傑偕同其他3位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原告所有兩台循環式乾燥機之零件(斗昇機、輸送帶、送料口、電腦爐火及柴油貯存桶),導致兩台循環式乾燥機無法運轉而毀損,並強行以工具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致建物之鐵皮結構有多處孔洞、插座管路毀損而殘破不堪。依民法第184、185、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合計824,146元。 -------------------------------- 證據: 原證1:土地所有權狀(21-23頁) 原證2:系爭建物使用執照(25頁) 原證3:循環式乾燥機構造示意圖(27、28頁) 原證4:照片(29-31頁) 原證5:照片(33-34頁) 原證6:系爭建物毀損照片(35-41頁) 原證7:乾燥機維修估價單(43頁) 原證8:毀敗穀物取出及過磅照片(45-49頁) 原證9:富里鄉公所稻穀收購價比較表(51頁) 原證10:110年水稻烘乾記帳表(53頁) 原證11:系爭建物維修估價單(55頁) 原證12:場地租賃合約書(173-175頁) 原證13:三甲半公司110年年度會議紀錄(177頁) 原證14:存證信函(179-180頁) 原證15:系爭乾燥機發票(181頁) 原證16:三甲半公司另訴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183-186頁) 原證17:花檢署111偵字第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87-192頁) 原證18:聲明書(261-265頁) 原告為三甲半公司之前任負責任(期間109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無償供三甲半公司使用作為加工廠並設立門市對外販賣農產品。後因原告對公司帳目交代不清甚至違法侵占公司財產,遭股東合意解任,改選王敬傑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111年11月22日,王敬傑為三甲半公司合法負責人有權使用並進入系爭建物。因公司與前負責人即原告之糾紛,致公司無法正常營業,為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故王敬傑與公司其餘股東討論後決議將屬於三甲半公司之全部設備搬離。被告不否認拆除卷135頁照片左邊、中間兩台循環式乾燥機(即系爭乾燥機),此為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購入(類似以設備抵償出資款),所有權人為三甲半公司,被告拆卸時並無以任何強制力破壞,更未造成原告損害。①乾燥機安裝時係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主導,包含牆壁鑽孔,是安裝人員徵得原告同意後作業,並非拆卸時所造成,與被告無關。②柴油桶等設備屬於三甲半公司所有,理當拆除取回,拆除時有將剩餘燃料先行漏至暫存設備放置廠區並無帶走。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損失範圍及金額。 ------------------------------ 證據: 被證1:商工登記資料(143頁) 被證2:商工登記資料(145-146頁) 被證3:三甲半公司流水帳(147頁) 被證4:流水帳(347-373頁) 被證4-1:LINE對話(303頁) 被證5:LINE對話(305頁) 附件: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4年6月19日筆錄(377-391頁) 6.流水帳(415-441頁)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說明及證據 王敬傑、陳秋雄、陳永恆答辯 1 循環式乾燥機之維修費用3萬元 原證7維修估價單、證人葉日順之證詞。 被告透過正常拆卸程序將設備拆除,並無破壞。證人葉日順證詞乾燥機未遭破壞,無修復必要。 2 乾燥機內穀物毀敗損失之費用205,181元 乾燥機內毀敗穀物約重12,823.8台斤(原證8),參考富里鄉農會111年1期作稻穀收購價格表(卷245-248頁),每百台斤收購價1,600元,請求205,181元。 拆卸時乾燥機內無任何穀物。原證8無法證明係取自系爭乾燥機內之穀物。 3 原告之營業損失46萬元 參考原告於110年6月間(一期)代客烘乾稻穀約可獲利23萬元估算(原證10),富里鄉稻穀採收為一年2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46萬元。 原證10為原告個人製作之文書無可信度,原證18更為事後書寫之內容可信度低。 4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26,400元 系爭建物受損(原證6),請求修繕費用126,400元(原證11估價單)。 原證6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之損壞。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