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林昱潔即泉興免洗餐具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被 告 劉儼霈前列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333元,及其中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美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8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為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黃美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相符,且被告黃美玲亦於114年1月23日未為反對而應訴,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平日經營日常用品之批發零售、相當數量之塑膠膜、塑膠袋批發零售,並有飲料批發、醫療器材、食用油脂、食用什貨及菸酒、食品、茶葉等各項用品,存放於原告承租之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共同經營圓滿生活禮儀社,被告陳泓丞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劉儼霈為實際負責人,其坐落於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零時14分許,其南邊倉庫南面牆窗戶內側下方位置一帶因「電器因素」導致火警(此有卷一第27-29頁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證),因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倉庫,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大部分物品燒毀,原告受有2,823,077元之損害(租金損失176,000元、免洗用品類1,185,484元、塑膠袋394,948元、食品類898,165元、清潔用品類114,195元、監控系統54,285元,合計2,823,077元)。
(二)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應就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倉庫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該倉庫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時,未見該倉庫有和消防設備啟用,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使用該倉庫,對於倉庫內電線配路是否妥適、電線有無破損均應注意,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就該倉庫之電器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應負過失致生火災導致原告財產受損之損害賠償之責。
(三)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係於106年間所搭建,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美玲,該房屋為未依法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物,客觀上無從認為系爭房屋具備符合建築法規規範設置之電力設備,且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原則上不准接電及使用,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配置及設備均未審查,本質上有走火引致火災之慮,被告黃美玲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落實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之責任,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黃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077元及其中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自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美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則以:
(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電器因素原因多端,原告證明本件起火原因之電器因素具體係肇因於被告何種過失行為,被告承租房屋後,僅擺放葬儀物件、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未曾更動房屋支配配線,本案起火點亦無任何延長線、電器設備,甚至亦無插座或開關,故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並無任何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源不當之行為。被告黃美玲前對被告劉儼霈提起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劉儼霈為不起訴處分,又黃美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聲上議字第146號處分書駁回黃美玲之再議,認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儼霈有何疏忽用電之行為,被告劉儼霈向被告黃美玲承租倉庫後,並未更動任何電源線,在起火點也沒有增設任何延長線、電器設備,足證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貨物品項多達二、三千種,且同一品項可能有多家供應商,並同時使用前倉、後倉及門市存放貨物,惟其電腦庫存系統並未區分前後倉,僅憑手寫盤點手冊輔助個人記憶區分庫存位置,難認具備足夠之準確性與可驗證性,原告所提出之庫存損失清單,是否確為火災當時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尚有疑義。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主張如下:
1.就租金176,000元部分主張應剔除,系爭倉庫於火災後僅受煙燻,結構仍屬完好,尚可繼續使用,原告並無損失。
2.就免洗用品類1,185,484元主張全部剔除,依原告自行陳述,前倉放置湯杯、塑膠杯等免洗餐具,而便當、筷子等免洗餐具放置於後艙,對比原告提出之進貨單,幾乎多是湯杯、塑膠杯,甚少有便當盒、筷子之品項,故應予剔除。
3.就塑膠袋類損失394,948元部分主張應剔除,原告陳稱塑膠袋係放在前倉庫,而系爭倉庫為後倉庫,故原告請求係無理由。
4.就食品類損失898,165元部分,原告主張前倉庫放乾貨,而袋裝米粉、泡麵等屬於乾貨,故應剔除289,240元(新吉發米粉87,000元、東佑商行/順琦行銷有限公司150,000元、登檍食品有限公司34,000元、富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240元)、大油皮、角螺共80,600元(宏洋公司),其餘部分被告亦難採信。
5.就清潔用品類114,195元部分,原告既主張清潔用品是放在前倉庫,而系爭倉庫為後倉庫,故原告請求清潔用品部分係無理由。
6.就監視系統54,285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倉庫原先裝有監視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美玲則以:
(一)伊當時將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李錢豪及被告劉儼霈,電力線路係李錢豪及被告劉儼霈所找廠商施作,被告劉儼霈亦稱已承租該倉庫6年多,內部裝潢隔間係我們(即李錢豪及被告劉儼霈)自己找廠商施作(卷第213頁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李錢豪及被告劉儼霈係合夥關係,應就合夥人承租後所為之電線配線負責,伊並非設置電源配線之人,且不論是出租給李錢豪或是由被告劉儼霈所續約,皆明訂使用廠房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用品,伊亦要求李錢豪、被告劉儼霈使用廠房、配線時,應符合法規之要求安全,固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告劉儼霈。
(二)原告於114年5月8日所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卷一第397至456頁),其記載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日,合計進貨金額為6,857,513元,平均每月約為137萬元;9月份(缺少112年9月3日及114年9月17日)之出貨金額為1,264,144元,原告所主張之出貨量與進貨量相差無幾,原告主張前一日盤點之庫存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為2,592,792元,與進貨日報表中每月平均相差甚鉅,原告主張反覆應不可信。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原告稱湯杯、塑膠杯、清潔用品、免洗餐具、塑膠袋與乾貨等類別,因係放置於前倉,故非本件之損害範圍,扣除該部分後金額為1,010,658元,再扣除原告提供之銷出項劃計金額1,011,699元,原告幾無損害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之5號倉庫)作為倉庫使用,內部存放有其經營批發零售業務之貨品。被告黃美玲為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之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系爭6之3號建物係於民國106年間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被告劉儼霈共同經營圓滿生活禮儀社,向被告黃美玲承租系爭6之3號建物使用,被告陳泓丞為該禮儀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儼霈為簽訂租約之承租人。系爭6之3號建物於112年9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6之5號倉庫,致原告存放於該倉庫內之物品受有燒毀、煙燻等損害。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戶為系爭6之3號建物,起火處位於該建物南面牆窗戶內側下方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研判為「電器因素」。被告劉儼霈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美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聲上議字第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述事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卷一第27頁)、位置圖(同卷第33頁)、災後現場照片(同卷第35至3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45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第197至321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373至378頁)、被告間廠房租賃契約書(同卷第385至387頁)、花蓮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處分書(卷二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財產損害,被告則以上項答辯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爭點乃: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
(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1條規定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由上述規定可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他人權利之損害,於民事上責任上所負的是一種對於危險源的狀態責任,而於建築法及消防法等方面,則以使用人應負與所有權人相當之公法上狀態責任,亦即因建築物使用人因實際支配及管領,其對於危險源之瞭解與控制能力,較高於所有權人,應與建築物所有人負相同的狀態責任。
2.本件火災之原因,依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認為係「電器原因(室內電源配置線因故短路)」所造成(卷一第22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述原因之細節,該局回函表示:「研判為該處窗戶下方夾板內側之室內電源線因短路產生火星及火花,引燃夾層位置一帶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高」及「電源配線會發生短路之可能,常見可能原因為受外力作用造成之損傷、鐵釘等物刺穿、絕緣被覆之龜裂破損、齧齒動物之咬損等」等語(同卷第329頁),綜上所言,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認,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應包括違建房屋之電路配線未經過建築管理之安全檢查(例如夾層內之電源線配置欠缺PVC管之保護)、長期使用中的不當破壞線路絕緣被覆行為或電線老化絕緣被覆之龜裂破損而未檢查更換、裝潢夾層未使用防火材質而為易燃材質、易燃物放置或沒有阻燃性之防火區隔設置等因素,而合併造成延燒及薰損鄰房之情事。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源於系爭建物內部配線存在「缺乏適當絕緣保護」之客觀危險狀態所致,應堪認定。刑事責任之追究,本質上係對「行為人」及其「具體行為」之非價評價,重在處罰積極之過失行為(即行為責任);惟本件民事責任之歸責基礎,並非單純評價被告之行為,而在於確認誰應對系爭建物之「不安全狀態」負擔風險與損害填補義務(即危險責任)。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雖確認被告無致生火災之「積極犯罪行為」,然被告二人身為違章建築及營業場所之危險源支配者,對於該危險狀態之維持與因果歷程,本應負較高之維護義務。是被告既未盡排除危險之責,自不得僅以其無刑事責任,即主張免除民事上應承擔之危險預防與損害賠償責任。
3.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數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參諸最高法院於八仙塵爆案(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之見解,若場地提供者提供之環境具有安全疑慮,與使用人之不當活動相互結合并加乘風險,二者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共同危險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在數人皆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而其中僅有一人或數人之行為致生損害,但實際上無法判明究竟是誰之行為所致時,法律為保護被害人,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各行為人均為加害人,而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立法原意即在於解決現代社會生活中,損害發生之原因常錯綜複雜,被害人往往難以確切指證具體加害人及其行為細節。若令被害人承擔「原因不明」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故法律設計上,將舉證責任倒置,令參與構成危險狀態之數人,除能證明自己絕無過失外,均應視為共同加害人,以承擔連帶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起火配線究係何人施作」爭執不休,被告黃美玲辯稱係租客所為,被告劉儼霈辯稱承租時既有,致本院在客觀事實上確實無法鎖定該瑕疵配線之具體施工者(即符合「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要件)。
4.侵權行為法之現代趨勢,已由單純之「行為責任」擴及至「社會活動之安全保障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實係由「結構性之設置欠缺(房東)」與「管理性之維護懈怠(房客)」,兩者交織而成之複合性危險狀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乃上述危險狀態所共同構成。其侵權行為不法內涵本質上為建築防火安全設置義務與檢查義務之違反:
①危險源之客觀存在(防火區劃與電氣安全之雙重欠缺):本
件火災之擴大與延燒,客觀上係因系爭建物存在複合性之結構瑕疵:其一為「電氣管線未設絕緣保護管」,其二為「室內隔間裝潢未具備法定防火時效」。此二者結合,導致短路火花極易引燃隔間材質,並因缺乏防火區劃而迅速蔓延。此一「不具備通常安全性之危險狀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物理基礎。
②被告黃美玲之責任(出租人之篩選與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
義務):被告黃美玲雖辯稱隔間裝潢係前手承租人所施作,然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再出租時其仍負有檢查義務(危險源之再提供),縱該違章隔間係前手所遺留,然被告黃美玲於前租約終止收回房屋後、再行出租予被告劉儼霈(或與其續約)之時點,即負有重新檢視租賃物安全性之義務。其既將該建物出租供「營業使用」,即應確保該遺留之裝潢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之最低標準。其應有不作為之歸責,被告黃美玲未盡篩選與檢查義務,貿然將內部存有「易燃木造隔間」及「裸露配線」之建物再次投入租賃市場,其對於此一結構性風險之存續,顯有違反交易安全義務(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之過失。其「出租不安全建物」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即屬危險源之提供。
③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之責任(營業場所管
理人之現況確認與維護義務)包括:危險之繼受與承擔,被告劉儼霈承租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現況(含既有裝潢隔間)是否符合其營業需求及消防安全,負有「使用前之確認義務」。系爭隔間材質是否為防火材質(如矽酸鈣板或混凝土)抑或是易燃材質(如木板),依一般人之肉眼觀察及敲擊聲響即可輕易辨識,並無隱匿難查之情事。另其具有持續支配下之維護懈怠,上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隔間為易燃材質,且內部配線狀況不明,卻長期使用而未為檢查。其對於此一「易燃隔間包覆老舊線路」之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支配力,卻怠於進行防火改善(如更換耐燃材料或重整線路)。其消極容認該危險狀態存在並加以利用,核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使用人維護義務之不作為責任。
④共同危險之法理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責任):綜合上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源於「易燃隔間(助燃)」與「瑕疵配線(引燃)」之交互作用。縱使無法確認該瑕疵裝潢具體由何人施作(加害人不明),然因被告黃美玲違反建物防火安全之「出租前之安全檢查義務」,提供並維持了不安全之硬體結構。建物管理及使用人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違反「使用中之安全維護義務」,持續在不安全之結構中營運。二者之不作為過失,對於「致生火災」此一結果,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原因力。被告二人既共同參與了此一危險狀態之維持與運作,雖不能確知其實際加害原因之原因力如何分布,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由損益同歸與風險分配之正義(報償理論)之觀點檢視,「利之所在,損之所歸」。被告黃美玲透過出租系爭建物獲取租金收益,被告劉儼霈等透過使用該建物經營禮儀社獲取營業利潤。二者既均從此一具備潛在電力風險之場所中獲取經濟利益,依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自應共同承擔該場所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衍生之損害風險。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已共同參與了「致生火災危險」之構成,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法理精神,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火災事故往往造成現場物品滅失、毀損,且相關帳冊紀錄亦可能隨之付之一炬,永遠無法確知實際損害之數額,縱使交付鑑定,其結果亦僅為一大致的損害可能性,僅能供法院裁判時之參考,而仍非所謂實際損害(況且兩造於訴訟中均表示不需聲請囑託鑑定)。經查,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6之5號倉庫內部貨品燒毀及燻黑殘骸堆疊滿地,足見火災發生時,該倉庫內確係處於「貨物滿載」之狀態。原告雖僅能提出自行製作之庫存清單及部分進貨單據,然衡諸其遭逢變故,舉證容有困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參酌原告之經營規模、進貨數據及商業慣例,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額。
2.貨物損失部分(含免洗用品、塑膠袋、食品、清潔用品等):被告雖抗辯原告庫存管理混亂、前倉物品未燒毀不應計入云云。惟本院認為,應以「客觀進貨數據」結合「空間配置比例」,作為檢驗原告請求金額合理性之基礎。依「平均進貨額」推算合理總庫存,依卷內進貨單據分析,原告於火災前之每月平均進貨金額約為137萬元,若依原告提出火災發生前之112年3至10月之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則其平均營業額更在上開數額之上。衡諸原告係經營免洗餐具、日常用品及乾貨之「批發零售業」,該類商品體積大、無立即腐敗之虞,且批發商為壓低進貨成本及因應下游隨時叫貨之需求,均有囤積庫存之商業特性。依一般經驗法則,維持約2.5個月之安全庫存量,實屬合理之經營常態。據此推算,原告全店(含前倉及後倉)之合理總庫存金額,應約為3,425,000元(計算式:1,370,000元 × 2.5個月)。依「前店後廠」空間比例區分損害範圍,原告庫存配置分為門市(前倉)與系爭倉庫(後倉)。依一般批發業之空間配置慣例:前倉(約佔1/3),作為門市展示及零散理貨區,後倉(約佔2/3),為系爭火災主要延燒及燒毀區域,空間較大,專供整箱囤貨及大宗庫存調節使用。被告抗辯原告將大部分貨品置於前倉云云,顯與批發業需利用大空間儲存整箱貨物之物理限制不符,亦與現場照片顯示後倉堆滿貨物殘骸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本院認應以全店合理庫存之三分之二,作為系爭後倉燒毀貨物之損害認定依據。計算式:3,425,000元(全店合理庫存)× 2/3 ≒ 2,283,333元。原告就貨物損失部分請求合計2,592,792元,雖與上開推算金額相去不遠,顯示其主張並非無據,惟為求公允並扣除可能之盤損及季節性波動,本院認應以較客觀嚴謹之推算金額2,283,333元,為其貨物部分之得請求金額。
3.監控系統部分:原告主張監控系統受損請求54,285元。查該設備附著於建物,確因火災高溫及煙燻而受損不堪使用。惟監視錄影設備屬電子產品,有其耐用年數及折舊問題,原告未提出購置年限證明以計算折舊,本院審酌該類設備之市場行情及一般耐用程度,認以20,000元計算其殘餘價值之損害為適當。
4.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76,000元。然查,本件火災造成系爭倉庫內物品嚴重燒毀,大量貨物殘骸堆疊,且因屬塑膠製品燃燒,現場殘留刺鼻異味及煙燻粉塵。衡諸常情,災後需配合消防局進行火場調查(封鎖現場),待調查完畢後,尚需投入大量人力、時間進行廢棄物搬運、清運及環境清潔消毒,始能恢復至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本院審酌系爭倉庫受損程度及清理難度,認原告主張受有依原定計畫可使用卻因火災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害,應為可採,依一般工程及清潔實務經驗,核予2個月之復原清理期間為適當。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每月租金為22,000元,則2個月損害額即為44,00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2,347,333元(計算式:貨物損失2,283,333元+監控系統20,000元+租金損失44,000元=2,347,333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347,333元,及其中被告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劉儼霈自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美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無可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