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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陳秀菊被 告 洪來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告為起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2年度易字第320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6,055元,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因被告於111年7月間另有毀損原告物品之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296萬5,722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上開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上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物品係在111年7月間,與刑事庭移送前來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6日顯不相同),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前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6,24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