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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潘秀子

潘秀梅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傑被 告 潘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潘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9元予原告。

三、被告潘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9元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潘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如以新臺幣3,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以新臺幣90元為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如各期以新臺幣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潘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明珠如以新臺幣12,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以新臺幣90元為被告潘明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明珠如各期以新臺幣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秀子、潘秀梅、潘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黃○琴與被告潘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琴與被告潘明珠就上開地上物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黃○琴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為黃○琴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黃○琴之權利義務。且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補償金,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與被告潘明珠應各負擔一半,是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扣除已繳納部分後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08元、被告潘明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總計為12,402元,自115年3月1日起每月均為27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411頁):㈠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潘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應連帶給付原告3,908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9元予原告;㈢被告潘明珠應給付原告12,402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9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靖傑、黃沛蕎則以: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及應拆除不爭執,原告原先有寄送補償金的單子給我繳納,但後來沒有寄就沒有繼續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者,門牌號碼○

○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黃○琴、被告潘明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黃○琴死亡後,由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承受該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黃靖傑、黃沛蕎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縣○○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地所測字第114001239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又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應屬為真。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地上物之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標的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點,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在卷可參,被告黃靖傑、黃沛蕎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本院審酌以此方式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起至115年2月均為每平方公尺820元,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與被告潘明珠就該房屋均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則應各負擔一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潘秀

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與被告潘明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分別為3,908元(已扣除被告黃靖傑曾繳納之部分)、12,402元,應予准許。

⒊又依照土地查詢資料,目前最新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

尺820元,則被告潘秀子、潘秀梅、黃靖傑、黃巧婷、黃惠婷、黃沛蕎與被告潘明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各為292元(計算式:170.69×820×5%÷12÷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27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編號 地上物 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1 A斜線部分紅色平房 61.11 51.06 2 B斜線部分鐵皮屋 20.89 - 3 D斜線部分鐵皮房屋 22.73 14.9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