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告 佐拉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全部刪除,且被告不得再洩漏原告任何個人資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65、185、186頁):①被告需自行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之姓名、地址、家人情況及照片等)之訊息全部刪除,且被告即日起不得評論原告及洩漏原告任何個人資料。②被告應在Twitter、Bluesky、Threads、Facebook的自己帳號,張貼前項刑事判決書之全文,且日後不得刪除該張貼文。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推特)個人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含有原告之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足生損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工作權,原告因此患憂鬱症,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原告照片,並知悉其姓名
、社群網站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被告明知以原告之照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佐拉」名義,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原告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訊息,足生損害原告隱私權益等情,經調閱被告涉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95號),有筆錄、貼文截圖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故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㈢經查:
1.被告於附表之貼文已揭示原告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原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資,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不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無法主張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況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應無須利用原告前述個資為之,足見被告手段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原告最少侵害之手段,顯然並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縱使原告曾有於其他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隨意利用原告個資。被告所為亦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13至23、167至176頁),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堪認定。被告辯詞難認可採。
2.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有明定。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被告在附表貼文違法揭露原告個資,依據前述說明,非屬於原告姓名權之侵害。
3.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在附表所示貼文違法揭露原告個資,然觀貼文內容並無藉文字影射使原告名譽受損即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情形,應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被告違法揭露其個資致其健康權受損等語,然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原因多端,無法憑此認定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同時導致健康權受害,是其此項主張難認有理。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工作權受有何損害,故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亦難採信。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如主文第1項),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如主文第2項)。又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回復名譽之請求難認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如附民卷11、13頁、本院卷129、
140、186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稱為獨立記者,月收入約2萬餘元(卷18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置證件袋);復酌以被告明知原告不同意其公開個資仍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原告個資,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職業、經濟狀況,被告上開侵害情形暨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及證據 被告答辯及證據 被告有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刻意保護個人隱私之處置一夕破功,遭被告在網路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曝於公眾之中,使原告社會形象受損,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而至身心科就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隱私權、健康權、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妨害原告個人隱私而張貼關於原告個人之資料,並請求被告應在推特等自己帳號公布上開刑事判決全文,且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8萬元。 證據: 1.刑事一、二審判決(61至71、167至176頁) 2.診斷證明書(73至74頁) 3.推特貼文及留言截圖(111至115、177至178頁) 4.日女權連帶會陳述意見書(119至121頁) 5.被告推特貼文截圖(122、143頁) 6.網頁瀏覽量資料(122頁) 7.對話紀錄截圖(130至131、145至149頁) 8.媒體報導(151頁) 被告前為中國公民記者,其報導原告與中國人權律師滕彪間之性侵未遂案件,結合原告自己已經公布之資料於網路上報導,屬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告隱私權應受合理限縮,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①原告身為記者,曾任獨立中文筆會副會長、網路節目主持人,被告公開原告為滕彪性侵案被害人之時間為112年6月22日,然原告早於112年6月21日即接受媒體專訪,自述筆名為「心語」,遭滕彪性侵未遂,並於推特帳號發文自承為被害人。②原告過往曾於推特公開轉發其姓名與推特帳號之貼文,及多次於推特帳號張貼其個人照片,且原告推特未限制他人瀏覽,外界可經由搜尋得知並連結原告個人資料。③被告於103年、108年間曾經原告同意,報導原告參與研討會之新聞,並張貼原告照片,原告知悉被告為公民記者,未要求被告撤下照片,應認默許被告公布。顯見原告對於其個人姓名、推特帳號、相貌、照片等個資,已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公開該等資訊,不生侵害原告權益之問題。原告為公眾人物,且其性侵未遂案件為其自己上媒體公布,其姓名、相貌等資料又為其自己之推特帳戶公開,即便成立侵權行為,其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證據: 原告推特貼文截圖(77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