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黃國慶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謝木蘭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約為2.74平方公尺)、A車庫(面積約為19.92平方公尺)、B車庫(面積約為2.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9,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71、283頁):如主文第1項(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卷139頁):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84、297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卷21頁),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卷257頁)所示A、B地上物及圍牆。
㈡被告之亡夫黃德明與原告為兄弟。
㈢如下表:
日期 事實 證據 1 79年6月23日 原告分割原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新增稻香段555-1至555-7地號土地 卷165頁地籍異動索引 2 79年7月20日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 被證5如卷203頁;建物登記謄本參卷55頁 3 88年8月26日 原告就分割後稻香段555地號土地以黃德明為請求人設定預告登記 被證6如卷205、207頁 4 93年12月27日 原告與黃德明就分割後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50分之3750)簽訂買賣契約 被證7如卷209頁 5 94年1月24日 送件辦理分割後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50分之37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證7如卷209頁 6 94年1月25日 原告與黃德明就分割後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50分之3000)簽訂買賣契約 被證8-1如卷285頁 7 94年3月11日 送件辦理分割後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50分之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證8-1如卷285頁
㈣系爭土地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被證11如卷217頁)。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298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1頁)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約為2.74平方公尺)、A車庫(面積約為19.92平方公尺)、B車庫(面積約為2.5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卷235至241、255、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依據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黃德明為分割前555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分割前555地號土地是於72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分割後555地號、555-1至555-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165至169、179、331頁)及被證6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卷163至188、329至334頁)均無黃德明曾為分割前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載,故被告此項辯詞難認可採。
2.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卷89、91、149、201頁)稱其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卷127、191頁)。
被告就此提出其向花蓮縣政府建管科申請調閱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證5)包含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以證為真(卷194、221頁),參酌上開事證均蓋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印,應可信形式上為真正。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既係為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申請土地套繪時所提出之文件,同意房屋興建人黃德明「在土地上建築建物乙棟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而立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參照),其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自僅及於合法建物興建範圍,而不及於增建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顯示附屬建物僅有陽台(卷55頁),而附圖所示圍牆及A、B車庫均不在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範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卷297、305頁),則附圖所示圍牆及A、B車庫顯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範圍,自不足作為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3.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陳稱附圖所示圍牆及A車庫是在系爭房屋起造時即一併興建,B車庫則約在10年前增建,原告自始知悉黃德明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此有所同意云云(卷193、305頁)。經核被告所據者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編號1至7所載事實,及被證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9年1月12日出具,暨被證13、14照片及被證15空照圖等。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範圍,不及於違章建築,既如前述,又原告於79年6月23日辦理555地號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555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或與黃德明簽立買賣契約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被告取得555地號土地之過程中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黃德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起造系爭房屋時併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圍牆、A車庫,而原告對此未加異議亦未為制止,依據前述說明,並非即得認為原告默許同意黃德明使用土地。再者,被告就其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應舉證事實未為舉證,縱他造當事人(原告)就提出事實或所舉反證有瑕疵,也不能即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基上說明,原告到院作證之內容(我在民國74年就離開花蓮,直到86或87年才回來花蓮,我離開十幾年,後來我妹妹去報案失蹤人口,我被攔檢,警察說我是失蹤人口等語;卷311、312頁),雖經花蓮縣警察局115年5月21日函覆稱「無黃民(原告)及其親屬相關失蹤人口報案及協尋檔案資料」(卷365頁)而有歧異,亦不因此即得推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認定被告辯詞為真。故被告此項辯詞亦屬無據。
4.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原告雖長期沉默未制止被告及黃德明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侵害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劃分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對原告而言並非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附圖所示圍牆及A、B車庫,均為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對於將來須拆除上開地上物當有所預見,且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安全性。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且不悖於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有附圖所示圍牆、
A、B車庫等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原告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依法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被告為毗鄰之同段555地號土地及其上126建號建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也無其他合法權源,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車庫及圍牆,經測量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相關建築及區域計畫法規,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法行為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乃權利之適法行使,無任何權利濫用。 證據: 附圖:地籍圖謄本(19頁)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1頁) 2.555號地登記謄本(23-25、51-53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27-29、55-57頁) 3.照片(31-33頁) ㈠被告因繼承夫黃德明(與原告為兄弟;100年間死亡)取得稻香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前55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黃德明之父親黃金榮所有,黃金榮於71年間過世時,繼承人即原告、黃德明及另3名兄弟推由原告於7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將5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11筆土地(555、555-1至555-10地號),並於94年間將分割後之55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黃德明,系爭土地因稅捐負擔問題之考量而未一併移轉過戶予黃德明。黃德明亦為分割前55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已於7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前555地號土地的特定範圍以興建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因繼承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長期供作系爭房屋之道路退縮地及通行、停車等其他附隨使用,迄今已逾35年,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然長久以來均容任不為反對怠於權利之行使,今忽而主張權利,使被告陷於窘境,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雖尚未經徵收或補償,然原告之使用收益所有權能已受有相當之限制,被告目前使用土地符合歷來之使用狀況,復因該土地位置臨路,且分割前後均為稻香段555號地所使用,於原告之權利妨害甚小,原告權利行使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其請求無理由。 證據: 被證1.分割前555號地地籍圖(147頁) 被證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9、149頁) 被證3.航照混合圖(199頁) 被證4.78年12月22日地籍圖謄本(91、201頁) 被證5.房屋使用執照(203頁) 被證6.分割前555號地所有權狀(205-207頁) 被證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09頁) 被證8.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11頁) 被證8-1.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85頁) 被證9.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13頁) 被證10.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15頁) 被證1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217頁) 被證12.555號地籍異動索引(321-323頁) 被證13-14.照片(393-395頁) 被證15.航照圖(397-399頁) 附件1-7.網站資料、法規(347-353、375-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