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洪鉦傑被 告 邱裔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開案件業已確定,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將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