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洪鉦傑被 告 邱裔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告對於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乃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確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向陽輪胎行」負
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該處。被告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之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抽菸後,明知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煙蒂引燃火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棄置於上址住處2樓東側倉庫(下稱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致使該彈簧床遭未熄滅之菸蒂引燃,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火燃燒,致被告前開住處之鐵皮房屋燒燬,並燒燬相鄰由原告承租之同路段31之6號房屋,致原告所經營之凱東汽車服務廠內機具、廠房設備、家具等付之一炬,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
㈡伊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見附民卷第23頁):
⒈源豐佛具7萬5,000元。
⒉育長企業社34萬4,000元。
⒊瑞志工程行32萬4,450元。
⒋家豐家居生活館2萬7,200元。
⒌豪美裝潢有限公司11萬7,000元。
⒍瑞賢工程行20萬4,000元。
⒎上興冷氣行15萬9,700元。
⒏佑銘企業19萬5,868元。
⒐鉅昇室內裝修工程14萬4,600元。
⒑弘大室內裝修60萬2,900元。
⒒國際廚具企業社3萬9,000元。
⒓全國電子購買交易紀錄15萬8,235元。
⒔燦坤3C交易明細15萬1,672元。
⒕以上合計254萬3,62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時間為109年8月4日,原告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確有相關支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火災當時估價單所載物品確實存放於原告承租之廠房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犯罪)之事實,如已檢具證據資料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應認其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不能謂尚未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判決判處被告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問:你認為火災起火原因為何?)我認為是人為疏失,因為中央路三段31-10號向陽輪胎行的負責人(即被告)是住在店面樓上,消防局的火災調查起火點是他床邊……;我要對被告(起火點承租戶)提起失火罪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即109年9月23日起算。
㈢嗣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審理。
原告雖稱對於前案民事訴訟之請求權行使並無怠惰,並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逾時效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訴訟卷宗,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待調查結果出來後再續行訴訟,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卷】第252頁),並經被告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由該案法官當庭宣示合意停止訴訟至111年12月31日(見前案民事訴訟卷第253頁)。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傳真方式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前案民事訴訟卷第256頁),經本院函詢確認兩造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真意(見前案民事訴訟卷第260頁、268頁原告陳報狀、270頁被告陳報狀)後,因兩造均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故本院向兩造通知前案民事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算日為112年1月1日,並告知如未於合意停止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見前案民事訴訟卷第284頁),該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惟兩造遲至期間屆滿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見前案卷第294-300頁),有前案民事訴訟卷宗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曾經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惟前案民事訴訟已因前開事由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再查,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自109年9月23日起算,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甚明。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萬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