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孫志偉即孫余光之繼承人
孫碧芬即孫余光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哲岡律師被 告 彭玉秋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孫余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伊等二
人。孫余光生前與被告彭玉秋同住。被告在同住期間,未經孫余光同意,趁孫余光身體生病不適之際,擅自陸續盜領孫余光名下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款,並轉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及解除定存後盜領款項挪為己用,前後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519,000元。另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擅將孫余光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孫余光印章,擅以孫余光名義陸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解除孫余光之定存,再將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總共所領金額達到3,519,000元之鉅,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孫余光之財產權,孫余光對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不法取得利益3,519,000元,致孫余光受有3,519,000元之損害;及不法取得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致孫余光受有損害。孫余光於死亡後,伊自得向被告主張返還3,519,000元及請求被告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繼承人分割協議所指定之其中一繼承人。
㈡本案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被繼承人孫余光於113年3月27日始得知其定存遭被告解約一事。原告孫志偉於113年3月28日受父親孫余光之委託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就被告涉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往報案,嗣由警員至花蓮慈濟醫院製作筆錄,是縱然是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也是在113年3月27日始得知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揆諸實務判決意旨,在113年3月27日前之時效根本無從起算,如以主觀之認定,故原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不得逾115年3月27日,如以客觀上認定,被告最早於109年7月24日起所盜領之金額,核為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之損害(未逾119年7月24日),原告自得予以請求。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惟本件伊仍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告仍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返還。
㈢對孫余光於花蓮一信之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示意見如下:
⒈孫余光花蓮一信109年7月至113年3月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
孫余光從109年開始,均有定期存款。孫余光之活期存款在上開期間一直在50萬至100萬之間,因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陸續領款,直至113年1月10日,帳戶僅剩123,575元。詎料被告未就此罷手,未經孫余光同意於113年1月19日將孫余光僅存之100萬定期存款解約,再繼續大額領款將孫余光之存款領到僅剩80元,使孫余光面對住院亟需醫療費用都無法支應,核與孫余光告知原告「不知道定存被解約;沒有請彭玉秋女士去解約」「我要針對、針對我同居人彭玉秋在我加護病房期間把我名下車子過戶到他的名下及近三年花蓮一信帳戶每個月領有現金10萬,甚至將定存解約後把錢領走,以上陳述事件都未經本人同意」等語相符。
⒉花蓮一信113年3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於當日上午9時51分
至9時52分54秒,可看出當日領款人並非孫余光,而是被告。同日之取款憑條上「孫余光」字樣及其上「孫余光」印章,與111年3月至113年3月其他取款憑條及109年7月至111年1月之取款憑條上之「孫余光」字樣及其上「孫余光」印章皆為一致,顯均是由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或授權所領取甚明。⒊孫余光原先從事大貨車運輸載豬隻之工作,自108年起便已退
休,並無再為其他工作,僅依靠勞工保險月領年金及勞工退休金以支應生活,而被告無業,全透過原告支應其生活開銷。二人同住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自有住宅,平日三餐均在家裡自己開伙料理,並無其他大額開銷。然從孫余光之提領明細可知,有多次一次提領5萬元、10萬元之紀錄,更有一次大額提領40萬元、60萬元,何種日常生活花費需要領取大筆款項?此類金額顯已逾越一般通常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自109年起便有計畫的陸續盜領孫余光之存款,孫余光住院臥床期間,表面上以探視之名抵醫院探視,幾次多罔顧孫余光因插管無法說話或表示意見卻執意執手機要求會客探視,另一方面持續領走款項,唯恐孫余光死亡得不到分毫財產,非領光孫余光帳戶現金及處理其財產而不罷手,其惡意至為明確。
⒋孫余光之花蓮一信定存資料雖無孫余光之簽名或被告偽簽「
孫余光」之署名,惟從113年1月19日活期儲蓄存款解約之傳票蓋有「孫余光」之印,與被告同年3月11日取款憑條上「孫余光」字樣及其上「孫余光」印章,與111年3月至113年3月其他取款憑條上之「孫余光」字樣及其上「孫余光」印章皆為一致,且被告已經自認孫余光帳戶於109年7月至113年3月所有蓋有「孫余光」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存款單等文件進行儲匯交易,均係被告彭玉秋前往辦理,是客觀上109年7月至113年3月關於孫余光帳戶遭提領款、解定存等行為俱屬被告所為。
㈣就被113年3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二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惟孫余光生前已經撤回
自書遺囑,復經原告二人以本準備狀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贈與,該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是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贈與條件抗辯作為抵銷所盜領之款項乃無理由。⒉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乃原告二人及孫余光均不知悉盜領一事而做成:
⑴孫余光曾於112年2月17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孋事務所預立自書遺囑,主要內容略為孫余光死亡後座落花蓮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要給被告無償居住至百年。孫余光從113年2月16日至急診就醫,被告眼見孫余光之病況越來越差,並於113年1月至3月4日合計領了110萬元至自己名下後,更假借為孫余光籌措醫藥費之理由,要孫余光向原告孫志偉表示出售原告孫志偉名下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暨其上未設立門牌之貨櫃屋一間(以下合稱○○段00地號房地),變現當作孫余光治療、住院費用,原告孫志偉同意授權由孫余光代理處理,並簽立授權書,並於113年3月5日以孫余光代理原告孫志偉名義售予彭○哲,而買受人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第一期款170萬元,詎被告收受後,並未存入孫余光之帳戶,反而是存入自己之帳戶。
⑵原告孫志偉在孫余光住院期間始得知孫余光留有自書遺囑,
且發見買家彭○哲為被告彭玉秋之姪子,且費用支付異常,驚覺有異,遂撤銷○○段00地號房地買賣,並聯繫買家彭○哲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然因當時全權主導買賣的是被告,為撤銷前開○○段00地號房地買賣契約,及避免孫余光之自書遺囑遭到履行,在不知情孫余光存款遭提領一空的情形下,原告二人與被告於113年3月16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乃確認被告於孫余光過世後可以獲得孫余光帳戶中之現金流結算之50%。因此,被告才願意協助處理撤銷買賣契約之事宜。
⑶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趁孫余光身體生病不適之際,擅自陸
續盜領孫余光名下之花蓮第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轉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前後盜領共計351萬9000元。另被告未經孫余光同意,擅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孫余光獲悉上情後,乃於113年3月27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在民間公證人何○孋、見證人面前做成公證遺囑撤回先前做成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的自書遺囑。
㈤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原告以本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係以孫余光過世後之二年內銀行的現
金流經結算後剩餘金額,由被告領收50%,其性質係將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並以孫余光過世作為停止條件,核屬贈與契約。系爭房屋之原權利人為孫余光,並非被告,縱或孫余光生前寫有自書遺囑讓被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也應待孫余光過世時始生效力。更何況孫余光業於113年3月27日撤回前開自書遺囑,顯見孫余光並無透過遺贈讓被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意思。
⒉贈與契約乃原告二人在不知情被告已盜領孫余光之財產一空
後,另要求原告二人所簽署,且孫余光往前推二年內銀行的現金流經結算後剩餘金額也還不明確,足見贈與物仍未移轉至受贈人處,是原告二人現於本準備狀送達至被告處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為撤銷贈與不合法(假設語),則原告主張往前推二年內銀行的現金流經結算後剩餘金額為80元,因此被告可主張抗辯之金額為40元。⒊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撤銷贈與不合法(假設語),且往
前推二年內銀行的現金流經結算後剩餘金額為1,044,530元,原告可主張522,265元(假設語)者,茲因原告二人於贈與約定後始得知被告盜領孫余光的存款達到351萬9000元之鉅,並移轉系爭汽車,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孫余光繼承之遺產不多,且多用於繳付孫余光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苟依原告二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在被告並未返還盜領之存款及系爭汽車前,如要履行贈與契約,將影響生計及扶養其子女,是原告二人自得主張拒絕履行。
㈥原告孫志偉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係以其母之身故保險金
所購買,而非孫余光所出資購買,更無所謂借名登記可言。若真有借名登記事實(假設語),何以孫志偉仍要簽署授權書予孫余光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被告主張孫余光與孫志偉間為借名登記之憑據為何?自應由被告證明以實其說。 再者,若原告孫志偉真的反著孫余光之意思撤銷買賣契約(假設語),為何孫余光於甦醒後並轉至一般病房後都未執一詞?反而孫余光於113年3月22日從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後,於同年3月26日起錄攝自己並未授權彭玉秋領款影片並辦理撤銷自書遺囑,俱屬保全自己並未授權予被告之行為,足見被告聲稱原告主導孫余光之財產處分等語,俱屬不實。
㈦被告於113年3月7日領取45萬元,未經孫余光所授權:⒈買受人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第一期款170萬元,
乃113年3月5日所開立之發票,係由孫余光所簽收,且按照授權書之約定,該筆款項本應入孫余光之花蓮一信帳戶,而後續若有因本件買賣支出相關稅賦、費用的部分,應優先以該支票為後續的提領或轉帳,並無以孫余光之餘款另行領款之必要,惟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9日撤銷買賣契約止,孫余光之帳戶均未存入該筆170萬元款項。
⒉再者,孫余光縱因病情惡化臨時於113年3月6日進入加護病房
,卻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買賣,更無授權領款繳納稅款,被告何以有權於同年3月7日領取45萬元用以繳納稅款?更遑論孫余光已經否認有授權被告領款,無論是代書或買家彭○哲自可通知人在臺北工作的原告孫志偉來辦理後續的買賣流程,根本沒有被告介入的必要,但原告孫余光都未受到任何通知,倘若被告要表示有受到孫余光授權,自應舉證有受到孫志偉或孫余光代理或者委任以實其說。
⒊退步言之,縱孫余光有委由被告代收支票(假設語),為何
不先於113年3月5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後就將該筆170萬元存入孫余光的帳戶中,再轉帳給徐○英代書繳付土地增值稅?反而分別於113年3月7日、3月11日另外從孫余光帳戶領款45萬元、3萬6千元。苟被告當時已經持有買賣第一期價款的170萬元,實在無必要另外領款來繳付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乃避重就輕掩蓋侵占第一期款170萬元及於113年3月7日、3月11日盜領共計48萬6千元之事實。又因孫余光已經否認有授權被告領款在前,縱或土地增值稅款退款238,216元於113年4月30日退至原告孫志偉帳戶中,仍無解被告盜領之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㈧被告所聲稱交付原告孫志偉20萬部分,實與3月7日所領45萬元無關:
⒈從被告所提出20萬元的照片觀之,圖片並未呈現誰交付給之
兩造為何人以及交付之時間,顯然無從證明屬於113年3月7日之45萬元。
⒉鑑於孫余光平時自行管理其財務,其子女也因各有家庭工作
未與孫余光同住,是原告二人均不知情孫余光的財務狀況,及孫余光存款遭提領一空及車輛遭過戶等情,係因孫余光病重,為一併處理撤銷買賣及遺囑之事,原告孫志偉與原告孫碧芬與被告於113年3月16日簽署切結書。簽署後,被告才願意協助處理聯繫其姪子即買家彭○哲撤銷買賣契約之事宜,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來支付孫余光醫療費用。被告係於113年3月16日才交付20萬元與原告,與113年3月7日之45萬元無關。原告並非單純指控被告盜領款項,而是帳戶所有人孫余光否認有授權被告領款。
⒊另就112年8月23日被告匯款予孫碧芬部分,帳戶所有人孫余
光否認有授權被告領款轉帳在前,則不法侵害孫余光財產所有權之行為之責任已經成立,至於轉出款項是給被告還是他人,則屬填補損害的問題,不會因為事後款項回到原告處,而解免被告未經權利人授權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
㈨被告所主張及所提單據證明,均無足作為經原告之父孫余光同意提領之證明:
⒈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不適用本案:
對於涉及個人手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範圍、簽立連帶責任條款部分,乃認為並非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是以,除得舉證屬於日常家務費用外,夫妻雙方原則上財產跟債務均是各自管理、收益、處分、清償,是以要動用他方的財產,自應取得同意為是。縱或是同居共財關係,或者知悉放置存摺、印章等地點,均非可以作為概括授權的憑據。
⒉同居關係、事實上婚姻仍應得到他方同意使得處分他人財產:
依實務見解,既然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都不當然對於彼此都有代理關係,則不具婚姻關係的事實上婚姻、同居關係、男女朋友,縱或是同居共財,也不當然具有授權關係,要屬當然。被告雖與孫余光有多次出遊,惟出遊照片不表示孫余光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領取孫余光花蓮一信之存款。是被告抗辯可因同居多年取得授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所為盜領等不法行為不得主張係代理孫余光領款:
被告與孫余光並無婚姻關係,僅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孫余光平時對於存摺、印章之保管,均係自行放置在固定抽屜,縱或被告知悉存摺、印章放置何處,揆諸實務見解,也要經過孫余光之同意,苟被告使用孫余光的印章提款,並不當然具備可認為有獲同意授權之意,然仍要有授權事實以實其說。惟孫余光本人事後於113年3月31日已經明確拒絕承認之表示,並於113年3月27日為撤銷遺囑之公證、113年3月28日委請原告孫志偉提告,並於113年4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標明要向被告提告之意,實則均係發見被告盜領款項後,以本人身分親自為保全證據、追訴之意。既然被告所為乃涉嫌盜領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自然沒有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⒋被告應就有權領款之事實逐項、逐筆予以舉證:
⑴孫余光已經明確否認有授權之事,被告對於有獲授權應該逐
筆、逐項舉證。再者,被告經濟上並非沒有資力,針對自己的支出本該自己支付,而非一概取之於孫余光,用之於孫余光,何以僅憑同居關係,因此各種支出均應由孫余光所支出?被告所提出被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病歷、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被告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經核均係與被告自己相關,原告自己有財產及保險理賠可支付,要無由孫余光繳付之理,因此無法作為證明孫余光授權提款之憑據。又水費繳費憑證、申請自來水收據部分,無法證明是由孫余光授權提領用來繳付之用,亦有可能是孫余光自行繳付,亦無法作為證明孫余光授權提款之憑據。
⑵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如111年11月2日提領10萬元,聲稱生活
費、買摩托車費58,000元,剩餘44,468元作為111年11月17日眼睛手術費之用,被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被告111年10月6日看診後,隨後便是111年11月17日進行手術,而手術早在111年8月31日就已經掛號,在10月6日看診後變未曾再就診,被告何以預判自己的手術費用為幾何?且觀諸被告所提在全友通訊購買證明,查2款手機在臺灣均為112年3月21日上市,購入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並非預購手機,衡諸常情,如要買手機最早可能1天至1週預先提款,殊難想像提早一個月領款為了買一個月後的手機,不禁使人懷疑被告是為了湊數字,先射箭再畫靶,是被告所提收據證明;另則,就附表一編號1-14、23-24、26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主張核屬空言爭執者,其抗辯均無理由等語。
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351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已罹於時效:
被告與孫余光結識16多年,亦同財共居多年,故原告起訴欲追究被告與孫余光同財共居期間的財產狀況,泛稱被告在同居期間盜領孫余光之存款云云,似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兩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暫且不論原告本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始對被告起訴,則就111年9月以前之主張範圍,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泛稱被告在與孫余光同居期間,盜領孫余光之存款,並無實據:
⒈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謂盜領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而僅是
提出孫余光帳戶之明細,並概括泛稱有盜領行為等語,難認其主張有理。又被告與孫余光已結識16多年,雖未結婚,但長久下來彼此同居、陪伴、照料,與事實上夫妻無異。因此,被告與孫余光同居期間,縱有使用孫余光的金錢、存款,那也都是經過孫余光同意以及授權,並無任何盜領存款或竊盜等不法行為。換言之,倘若被告真有盜領孫余光存款情事,孫余光又怎麼會跟被告在一起16年這麼久,又怎麼可能會跟被告一同生活、出遊。從而,原告嗣後再以子女即繼承人身分,追究孫余光生前之金錢使用及生活花費,對被告而言難認公平。
⒉再者,孫余光生病以及住院期間初期,本是由被告負責照顧
,但後期原告為了將來繼承財產之利益,開始針對被告,並以被告並非孫余光家人為由,告知醫院禁止被告再照顧或探望孫余光,完全阻絕被告與孫余光之相處;原告再趁此機會離間孫余光與被告之感情,更向孫余光泛稱被告已經拋棄他云云,導致孫余光在人生晚年對被告不諒解,被告也無法陪伴與她度過16年人生伴侶的最後一哩路。
⒊依孫余光花蓮一信帳戶之取款憑條等文件(期間:109年7月
至113年3月),可以顯示出該帳戶所有的交易,全部都是由被告填寫所有的文件,以及蓋印孫余光之印鑑章,孫余光本人並未親自填寫過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存款單等。因此,被告答辯表示,孫余光於花蓮一信帳戶中之所有交易,都係由孫余光授權被告協助處理,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應值採信。申言之,被告與孫余光結識這16多年,孫余光之財務,本就完全授權被告協助處理,被告相信,就算原告再繼續往前調閱孫余光花蓮一信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文件(例如:100年至109年間),文件上面所填寫文字、用印,也應該都是被告本人所為;再再證明孫余光之財務,確實係由孫余光授權被告處理無誤,否則怎麼可能被告無權處理孫余光財務這麼久,孫余光都無任何意見。
⒋實則,被告與孫余光結識這16多年,雖未結婚,但長久下來
彼此同居、陪伴、照料,與事實上夫妻無異。這段期間,生活中有各種大小花費,舉凡水電費、手機網路費、保險費、車子保養維修費用、燃料稅、牌照稅、房屋稅等;又被告與孫余光年紀皆長,身體也有各種毛病,孫余光曾動手術裝心臟支架、做牙齒等,彭玉秋有眼疾、白內障、子宮切除、卵巢切除等,這些開刀、手術都需花費不小的醫療費用;除此之外,還有購車、購買營養食品、各種紅白包、旅遊費用;孫余光也曾經叫被告領出其帳戶的錢交給原告,甚至幫原告孫志偉償還其在吉安農會的貸款,也曾幫原告孫志偉給付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分攤稅費。以上種種,都是孫余光真實生活中所需之花費,孫余光一直以來也都授權被告協助處理,原告明知孫余光有這些花費,卻待孫余光住院意識不清後,以家人名義禁止被告再探視孫余光,並離間孫余光與被告之感情,嗣於孫余光死後,再不斷對被告提出包含本件之各種訴訟、假扣押程序、刑事告發等,難認有理。
⒌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雖登記孫志偉為所有權人,但實
際上是孫余光出資購買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孫志偉名下。113年間,孫余光考量身體漸弱,希望可以將土地變現,於是在同年3月5日,孫余光代理孫志偉將該○○段00地號房地以350萬元整出售給彭○哲,並約定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詎料,孫志偉等孫余光昏迷後,馬上反悔表示不賣土地,並拒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彭○哲不得已只好與孫志偉於同年3月19日簽署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由上開買賣契約以及撤銷過程可知,原告孫志偉確實係待孫余光昏迷後,為爭取孫余光財產及自己之利益,主導孫余光之財產處分,並完全否認孫余光昏迷前所為之財產行為,此部分與本件原告孫志偉起訴被告與孫余光同居時之花費,完全相同。
⒍由被證3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可知,土
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孫余光為此指示被告從其花蓮一信帳戶領出45萬元,其中238,216元已匯給徐○英地政士;另外20萬元整,被告則是依孫余光指示,交付現金給原告孫志偉。關於被告代原告孫志偉匯款238,216元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給徐○英地政士,以及原告孫志偉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20萬乙事,原告孫志偉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承認。除上開113年3月7日所領取的45萬元,係全數花在原告孫志偉以外,被告在112年8月23日,亦自孫余光帳戶領出5萬元後,隨即全數匯給孫余光之女兒即原告孫碧芬。以上客觀事實及證據,應足以證明孫余光於花蓮一信帳戶中之所有交易,都係由孫余光授權被告協助處理,而非原告所謂之「盜領」。
㈢原證7、原證8、原證9之孫余光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皆在醫院
病床上,且都係在孫余光因意識不清、插管進入加護病房之後所拍攝,故孫余光所言是否真實、是否受疾病影響導致認知能力不足,非無疑義;況且,該影片都有經過原告孫碧芬之不當誘導,舉凡原告孫碧芬向孫余光謊稱其定存被解約、住院期間被領了好幾百萬云云,但孫余光的定存根本沒有被解約,而是到期後存入活存帳戶,且住院期間也沒有好幾百萬被領走,因此,孫余光遭上開不當誘導後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甚至,觀察原證9號孫余光113年3月31日之錄影畫面,從孫余光眼睛的目視方向可以看的出來,孫余光是在照稿陳述,因此,孫余光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孫余光之本意,殊值懷疑。
㈣原告孫志偉為○○段00地號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關於238
,216元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繳納義務人為原告孫志偉,而非被告,亦非孫余光。因此,被告依孫余光指示,代原告孫志偉匯款238,216元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給徐○英地政士,實際上係清償原告孫志偉之債務,原告孫志偉並因此受有利益;迺原告竟含糊其辭表示不清楚細節、該筆款項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業已自認有授權土地出售事宜,亦自認有收到嗣後因撤銷買買契約而退回稅款238,216元,以及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20萬元整;則原告既然受有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業已清償之利益,以及實際收受238,216元、20萬元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應認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仍主張仍構成侵權行為,實無理由。
㈤被證2號之切結書,依該書面文義以及簽名蓋指印之情形所示
,當事人應為兩造即彭玉秋、孫志偉、孫碧芬三人。又兩造對於孫余光之不動產以及動產等,既有協議如被證2號切結書內容所示,則原告嗣後再以本件起訴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言行顯然不一,應不足採。
㈥汽車所有權認定非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伊從未取得系爭
車之占有及鑰匙,亦不知該車目前所在,伊目前不是車輛所有權人,伊從未否認原告22人因繼承成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同共有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對原告擁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監理機關卻登記被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致原告無從藉登記之方式保護其權利,則原告有無系爭車輛所有權,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519,000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被告盜領孫余光在花蓮一信之存款,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孫余光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與孫余光交往同居長達16年之久,平時僅被告與
孫余光同住在花蓮市○○路000巷0號內,且孫余光自108年間起即未從事其他工作,依賴退休金及勞保生活。而孫余光於113年2月16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同月21日收入整合內科病房,同年3月6日轉至重症加護內科,同月22日轉胸腔內科一般病房,嗣因病情持續惡化於0月00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孫余光長久以來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兩人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花蓮一信帳戶內之
款項期間長達3年,次數更多達41次,實難想像孫余光於113年2月16日住院前未曾發現上開花蓮一信帳戶有遭盜領之情形,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自上開花蓮一信帳戶提領5萬元(附表編號29),當日隨即將款項匯款給孫余光之女即原告孫碧芬等情,有孫碧芬之戶籍謄本、花蓮一信該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卷一21、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曾有代孫余光處理其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提款事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於113年3月7日提領45萬元部分(附表編號40),係孫
志偉請被告提領,其中20萬元交付孫志偉,其餘238,216元匯給徐○英地政士等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可佐(卷一359至379頁),且經原告孫志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一570頁)。是孫余光既曾向孫志偉表示要出售○○段00地號房地,相關出售事宜復交由被告辦理,益徵無論孫余光或孫志偉,均有部分授權被告處理孫余光財產事宜,雖雙方就是否有授權提領附表之款項各執一詞,惟尚難以孫余光事後於113年3月間即臨終住院期間表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存、提款等節,率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⒌就附表所示之其餘取款行為,依原告所舉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不法盜領,則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00元,即乏所據。另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孫余光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之不法加害行為,且依被證2切結書之記載,兩造已就孫余光所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達成以其過世後往前推2年內銀行的現金流經結算後剩餘金額,由被告領收50%、原告收取各25%之約定(卷一128頁),參以原告亦主張結算後之金額還不明確等語(卷一297頁第1行),則被告領得3,519,000元是否逾越上開約定,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00元,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撤銷該切結書所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證2切結書係於113年3月16日作成,斯時孫余光尚未死亡(同年0月00日殁),繼承尚未開始,孫余光之財產尚非原告2人所有,要與贈與契約規定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不符,已難認原證2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縱認係贈與契約,因被告已領得3,519,000元之金錢,堪認本件贈與物已交付,原告自不可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事後於訴訟進行中主張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