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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李麗珠被 告 劉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