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詹前福訴訟 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克穎律師被 告 詹錢興兼訴訟代理人 劉陳玉蘭訴訟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詹家岳即詹煌佐(即詹勳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勲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詹家岳即詹煌佐(下稱詹家岳)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卷375至37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詹家岳為被告詹勳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卷17、21、25頁)聲明請求:㈠被告詹錢興、詹勳渙應連帶履行如聲證3協議書之約定,㈡被告詹錢興、詹勳渙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詹錢興、被告詹家岳即詹煌佐、詹前喜等四人共有,㈢兩造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㈣相對人詹錢興、詹勳渙應就系爭土地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於103年5月23日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並塗銷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卷15至16頁)。嗣於113年11月27日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如附表2所示(卷255至257、433至435頁),並追加劉陳玉蘭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有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詹家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卷49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詹錢興之被繼承人詹新漢於89年間死亡
,同年3月14日詹新漢之子女即原告詹前福、受告知人詹前喜、被告詹錢興、訴外人詹錢勝(下稱詹前福等4人)就詹新漢之遺產簽立聲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卷29至31頁),約定系爭土地由居住於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之繼承人共有,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詹錢興之名下,並於同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詹前福等4人於99年11月16日再行商議並簽立聲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卷45至47頁),約定被告詹錢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詹前福等4人共有,並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中463號土地如無法分割,則由詹前福等4人維持共有,並共同負擔家族之公廳及電費、修繕費用。系爭協議書二簽立之後,被告詹錢興因對外欠債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迄今未依約履行。
㈡113年3月間,463號土地分割出463-1號土地,並由被告詹錢
興以買賣為原因將463-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詹勳渙,然該移轉登記實際上不具備買賣之合意,且463-1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前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詹錢興、詹勳渙間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僅係為脫免被告詹錢興就系爭協議書二之履行義務。又被告詹錢興復於113年5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4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劉陳玉蘭,其目的亦同為脫免履行義務,實無贈與之真意。是詹錢興、詹勳渙就463-1號土地,及詹錢興、劉陳玉蘭就463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無效,463、463-1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詹錢興所有,詹錢興自可請求劉陳玉蘭、詹勳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詹錢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詹錢興請求被告劉陳玉蘭、詹勳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詹勳渙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詹家岳承受詹勳渙部分之訴訟。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二作為請求權基礎及其內容之主張:
⒈系爭協議書二明訂,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詹錢興承諾,就其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詹前福等4人共有及辦理分割,並依協議條件執行移轉程序。協議書之語句、內容具體明確,構成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債務內容。系爭協議書二並約定,436號土地如無法分割者,將以圖面標示為準,顯示雙方對未來履行方式已有明確共識。系爭協議書二亦規範公廳使用、維護、電費分擔、修繕等共有關係義務,符合民法共有制度之規範法理。是以,系爭協議書二之法律性質為:「共有人/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與義務重新分配之債權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之契約原則,自得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協議書二非僅為證明借名關係,而係雙方成立之「契約義務」,自無被告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高院判決)中,協議書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
⒉詹新漢生前將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公廳、祭祖、神明廳或兄弟共同使用,未將其列入一般遺產分配,而係交由實際住在附近、負責公廳事務之兄弟即詹前福等4人管理,詹前福等4人為管理上開公廳事務,自有簽署協議書之必要,其他兄弟長年居住外地、未參與公廳管理,自無須參與該管理協議之簽署,符合一般家族公產管理常情;且系爭協議書二係於詹錢勝出殯當日,由村長依先人遺願起草,全體兄弟在場,此有證人詹前祖之證詞可證,並非被告所指之「不明文件」或「未閱讀內容、被迫簽名」等情事。
㈣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被告詹錢興依先位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不完全給付」行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錢興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原告若欲免於遭瑞穗鄉農會執行拍賣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勢必須清償瑞穗鄉農會140萬元,原告自得以先位聲明第7項一部請求被告詹錢興給付原告35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詹錢興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二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詹錢興賠償原告120,972元【計算式:(687.88平方公尺+320.22平方公尺)×480元÷4】及遲延利息。
㈥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詹錢興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464-1、464-2號土地均是在85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錢
興所有,原告起訴時卻陳稱是在89年間完成登記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詹前祖之證詞也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自89年起始終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並不存在。
⒉系爭協議書一迄今將近25年,無法確定其真正。系爭協議書
二部分,係被告未清楚內容而簽署,當場並撕毀該協議書要原告及詹前喜重寫,但其等不理睬逕自離開,其內容也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詹錢興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原告與被告詹錢興共有8個兄弟,何以只有原告、被告詹錢興,以及參加人詹前喜列名在系爭協議書二中,甚至契約當事人詹煌佐(即詹家岳)為訴外人詹錢勝的孫子,與上開其他三人輩份不同,由其簽名不合乎常情。
⒊訴外人詹錢勝於8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64-1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詹錢興所有,詹前喜、原告詹前福也在同時間分得464-3地號土地,則詹錢興、詹前喜、詹前福顯然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就464-1、464-2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464-1、464-2號土地的面積均不及100平方公尺,若再予以分割,每筆土地都勢必會變成畸零地,完全無法使用,甚至連橫跨坐落在464-1、464-2地號土地上的公媽廳也會受到影響,足以證明被告詹錢興根本不可能會同意系爭協議書二所載「分割、移轉共同持有」之內容,被告係沒有看清楚內容時簽名。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詹錢興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原告於起訴時已經特定其原因關係事實為借名登記,復又稱
請求權基礎為聲證3之系爭協議書二,查聲證1之系爭協議書
一、聲證3之系爭協議書二,皆僅是原告起訴時用來證明其與被告詹錢興在89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的證據,故原告稱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二,與其起訴時主張矛盾,亦混淆法律關係與用以證明法律關係之證物二者;再依系爭臺高院判決意旨,即便當事人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書面」,該書面也不足以推論、證明當事人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者何種法律關係存在,同理,系爭協議書二自然也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詹錢興間之法律關係。
㈡463號土地當初是遵照詹錢勝的交代,請詹錢興分割出463之1
號土地給詹勳渙,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片面揣測,被告否認之,原告應係誤解被告的表示,被告為從事勞動力之人,無法精準用法律概念回應原告之起訴,並非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便行為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依法被撤銷之前,第三人仍然不能任意主張無效;況依實務見解,即使行為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不當然是當然全部無效,還是要探究有無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
意思表示及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如要式行為);其生效要件,可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及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及特別生效要件(如附停止條件、始期等);次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有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及第3條分別記載:「…甲方(即
被告詹錢興)願將所有坐落瑞穗鄉瑞良段464-1、464-2、463地號土地叁筆分割,移轉共同持有給予乙方(即詹煌佐、詹前喜、詹前福)及甲方。…如瑞穗鄉瑞良段463地號土地無法分割者,將以圖面標示為準。且權利範圍為共同持有。」等詞,有系爭協議書二可稽(卷45頁)。然細譯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既已載明「分割」,又何須「共同持有」?又依該條之約定,究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由系爭協議書二之當事人全體就分割完成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為共同所有權人?抑或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後始辦理分割?且分割究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若係前者,則分割為幾筆土地?4人之比例為何?由何人取得何筆土地?若係後者,變價分割土地價額如何估算?應否找補?凡此諸多疑義均未見原告具體加以說明,亦徵系爭協議書二之履行標的內容並非明確及可能,顯然欠缺一般生效要件,且系爭協議書二並未約定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亦無從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復未提出第3條所載之圖面標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二所載之法律行為內容因標的無從確定,亦非可得確定而無法實現,當屬無效。
㈢從而,系爭協議書二於99年11月16日簽訂之際即為無效,原
告自不得本於該協議書主張權利,亦無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復無代位被告詹錢興行使權請求被告劉陳玉蘭、詹勳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格。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為如附表2所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附表2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1】編號 土地地號 簡稱 備註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4之1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4之2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地號土地 463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3之1號土地 113年3月8日自463-1號土地分割,依原告主張,包含在聲證3系爭協議書二所載463號土地範圍內。 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附表2:原告聲明請求內容(卷255至257頁、433至435頁)】先位聲明部分 項次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㈠ 被告詹錢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系爭協議書二(聲證3;卷45、47頁) ㈡ 被告劉陳玉蘭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錢興所有。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㈢ 被告詹錢興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系爭協議書二(聲證3;卷45、47頁) ㈣ 被告詹家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錢興所有。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㈤ 被告詹錢興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系爭協議書二(聲證3;卷45、47頁) ㈥ 原告與被告詹錢興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㈦ 被告詹錢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錢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7條第2項 備位聲明部分 項次 聲明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㈠ 被告詹錢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系爭協議書二(聲證3;卷45、47頁) ㈡ 原告與被告詹錢興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㈢ 被告詹錢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錢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