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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前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錢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4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一)為移轉登記464之1號、464之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5,870元【計算式:138,000元+147,870元=285,870元】;上訴人先位聲明(二)、(三)及(四)、(五)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係分別為取得463號、463之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88元【計算式:330,182元+153,706元=483,888元】;先位聲明(六)係為分割土地464之1號、464之2號土地、463號、463之1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為192,453元【計算式:(138,000元+147,870元+330,182元+153,706元)×1/4=192,440元】;先位聲明(七)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元。

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附表2之聲明經選擇後,由本院依其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198元【計算式:285,870元+483,888元+192,440元+350,000=1,312,198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16元。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1】編號 土地地號 簡稱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4之1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4之2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3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3之1號土地【附表2: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部分 項次 請求內容 ㈠ 被告詹錢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㈡ 被告劉陳玉蘭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錢興所有。 ㈢ 被告詹錢興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㈣ 被告詹家岳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錢興所有。 ㈤ 被告詹錢興應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㈥ 原告與被告詹錢興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㈦ 被告詹錢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錢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部分 項次 聲明請求內容 ㈠ 被告詹錢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前福。 ㈡ 原告與被告詹錢興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㈢ 被告詹錢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7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錢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3】編號 土地地號 上訴利益 【土地面積×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4之1號土地 92平方公尺×1,500元=138,000元 2 464之2號土地 98.58平方公尺×1,500元=147,870元 3 463號土地 687.88平方公尺×480元=330,182元 4 463之1號土地 320.22平方公尺×480元=153,706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