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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延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甯立強

李順德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

地內索道頭設施1(面積約0.0097公頃)、索道頭設施2(面積約0.0036公頃)及工寮(面積約0.0135公頃)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貴和前於民國60年11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花蓮縣○○鄉○○村○○○○○區○00○00號林班地造林。嗣李貴和因造林事業所需,於66年10月26日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在上揭第64號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架設如附圖所示索道頭設施1、2及工寮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花蓮林管處核准後,雙方於67年4月15日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㈡嗣李貴和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其養子即訴外人李誠勇繼承

上開承租權及系爭地上物,而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林、李若玲(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繼承之。嗣原告等3人於109年6月20日與花蓮林管處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林班地共0.144公頃土地續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可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等3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黑蒂‧貝林前曾對原告及花蓮林管處就系爭地上物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於判決理由中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上揭所有權歸屬歷程,並據以駁回黑蒂‧貝林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黑蒂‧貝林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㈢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林班地,發現有不明人士於系

爭地上物之工寮內放置物品,流籠頭亦遭上鎖,經了解後始知為被告所為。

㈣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係立霧溪

事業區第65號林班地(下稱第65號林班地)之耕作人,因第65號林班地及其周圍地均無供車輛行駛之對外聯絡道路,需利用如附圖所示索道頭設施1、2對外聯絡,經訴外人黑蒂‧貝林表示第65號林班地及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遂由李順德於109年間向黑蒂‧貝林取得第65號林班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得黑蒂‧貝林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嗣李順德並就系爭地上物之索道頭設施陸續出資進行修繕,增加其價值,且附合之動產已為該索道之重要成分,符合民法添附規定等語置辯。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此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為李貴和單獨所有,李貴和死亡後由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死亡後由原告等3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23-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未舉證就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權源。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等3人所有及遭被告占有之事

實已為舉證,而被告既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雖被告以其係向黑蒂‧貝林承租第65號林班地,並經黑蒂‧

貝林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上物,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依據云云。然查,黑蒂‧貝林對系爭地上物並未有合法權源乙節,業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是黑蒂‧貝林對被告之授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對原告等3人不生效力,是被告據此對原告等3人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⒊又被告雖以李順德曾就系爭地上物之索道頭設施陸續出資

進行修繕,因修繕所附合之動產已為該索道之重要成分,符合民法添附規定等語置辯。然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附合之動產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已如上揭㈠所述,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亦僅生李順德得否依民法第816條請求原告等3人償還添附物價額之問題,無礙李順德因修繕系爭地上物所添附之動產,已因附合於系爭地上物而由原告等3人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自無從因修繕系爭地上物,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等3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乙節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經原告等3人繼承後,既未經原告等3人分割,自仍屬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等3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