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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被 告 謝天

劉志昌高文輝詹善文 (未陳報)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沈士亮 (未陳報)楊碧惠李可文蔡培元李立青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