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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明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葛珣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金屬建材批發業,被告因向訴外人楊○美承攬工程需要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點焊網等建材(下稱系爭鋼材),約定被告先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後原則上於每月月底視實際供料之重量結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另因被告告知,其將綁鐵工程轉包給訴外人游○旭承攬施作,故會由游○旭視現場工程進度需求提送料單予原告,原告則依據游○旭提送之料單出貨,且被告尚指示原告直接出貨至工地現場由實際施作綁鐵工程之绑鐵師傅即游○旭直接簽收,故簽收單之「客戶簽章」欄大部分皆為「游○旭」簽收,惟被告始爲真正之購買人,游○旭僅是代為叫料與簽收。總結被告應付帳款為6,614,534元,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308,929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原告一再催討仍遭被告拖欠迄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詳卷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建材買賣契約,倘認兩造間有鋼材買賣契約,在相關簽單上所載簽收人「游○旭」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現場之工地主任,其所收受之簽單,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仍有疑義,又本案買賣標的為鋼筋,其重量並非可於送貨當場驗收,需經過磅量秤以為確認,惟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均未由第三方公正磅站確認,難認為告請求數量為正確。

(二)被告確曾委任游○旭擔任綁紮鋼筋工頭,惟其代理權限僅限於現場施工協調與材料調度,不具簽署買賣契約或採購確認之權限,其簽收行為不代表被告承諾付款,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明確授權之證明。工程業界慣例就材料驗收與請款應經發包人書面確認及對帳,原告未完成此一程序,難以主張請款成立。又依建照圖說,整體建築總面積為54

7.32平方公尺(165.56坪),依營建署統計鋼筋使用密度平均約每坪300公斤,合理推估用量約50噸上下,惟原告主張出貨已達100餘噸,對應鋼筋材料平均需求明顯不符比例(卷第267頁、277頁)。截至111年1月31日(農曆除夕、工程慣例結算日),工程自地基至二樓柱體之鋼筋工程已完竣並驗收,對應付款金額計4,005,605元,並無積欠,如原告另主張後續材料供應,應提出材料數量與施工圖面對應關係,否則不得任意浮報重量要求付款。自第二次採購後,原告未提供對帳表及加工材料單供被告確認,亦未完成核對程序,被告多次請求提供帳目資料均遭拒,導致請款基礎不明確。施工期間逾二年,如有應付款項,應早於使用執照申請或竣工前主張,否則貿然以單方帳冊追索金額,顯與誠信原則不符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所購買並經其受領,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15-133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慧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到公司要訂購這個建案的建材,有提到要先付3成的訂金,也有說要讓業主匯款給我們,被告有先說大約要幾噸的建材然後跟老闆談價錢,並先付3成訂金150萬元...」(詳卷第221頁筆錄);證人即被告業主楊○美到庭結證稱:她和朋友合建住宅,興建工程由被告承包全部工程,被告有要她直接將款項匯給鐵材廠商明雄鋼鐵等語(詳卷第218、219頁);又被告亦自陳雙方口頭合意採購金額為500萬元,訂金150萬元,並依實際供料加工請款、扣抵訂金等語(詳卷第269頁陳述意見狀四、1.)。足堪認被告為承攬楊○美房屋工程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且兩造就購買系爭鋼材及金額等契約重要內容均已口頭達成合意,是兩造間系爭鋼材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雖辯以兩造無書面買賣契約書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即不以書面買賣契約書為必要。另被告抗辯依工程業慣例就材料驗收與請款應經發包人書面確認及對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關於游○旭代理權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

2、經查,游○旭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即陸續於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查(詳卷第17-127頁)。又證人游○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電子卷證卷內出貨單)是否清楚這是什麼,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蓋房子需要材料,因為被告將四○工程鋼筋部分轉包給我,並告訴我向原告下材料,所以我給原告料單,然後我在工地現場簽收。」等語(卷第224頁筆錄)。被告亦自承游○旭為被告之綁紮鋼筋工頭,是由游○旭開料單給原告,原告要出貨的時候要由游○旭去確認原告加工後的材料是否正確及游○旭有於現場施工協調與材料調度之代理權(詳卷第244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67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點)。足認游○旭係在被告的監督指揮之下,而與原告進行系爭鋼材之下料及簽收事宜,被告尚難委為不知。因此,游○旭於出貨單簽名確認之效力,自足以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授權,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慧到庭證稱:「...被告說等訂金匯進來後會請游○旭送料單過來,我們依據游○旭提供的料單處理好了,會聯繫被告,被告要求我們派車送去工地,他說他或游○旭會簽收。」等語(詳卷第221頁筆錄),而游○旭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在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上簽名收受鋼材,被告亦不否認111年1月31日前結算日前已給付貨款(詳卷第269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且就至111年11月1日止由游○旭受領系爭鋼材並於出貨單上簽名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足使原告信賴游○旭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429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建屋不需要用到100多噸鋼筋等語,並請求向花蓮縣政府調閱本案「花蓮縣○○市○○路○段00號、0000號集合式住宅」興建案之所有「建造執照」(含相關工程設計圖說)等文件,再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地鑑定本案建築工程實際施作全部鋼筋數量為何,惟原告與被告就購買系爭鋼材已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鋼材交付予被告簽收,此就原告所提出貨單所載「客戶簽收」欄位有游○旭或原告本人之簽名,自可認定。原告已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完成商品之交付,則被告即負有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此與被告建屋需用多少噸鋼材無涉。又證人游○旭證稱:「(問:簽收單上面的重量記載你如何確認?)他們送過來之前都會過磅,現場沒有辦法過磅,所以當然相信。」、「(問:如果出貨的重量與出貨單上面的重量不符,你們會察覺嗎?)基本上不會有落差。」等語(詳卷第224頁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慧證稱:「...我們依據游○旭提供的料單處理好了,會聯繫被告,被告要求我們派車送去工地,他說他或游○旭會簽收,我們有問是否要過磅,他要我們在公司過磅好了之後直接送工地。」等語(詳卷第221頁),足認原告送至工地交付予游○旭之鋼筋重量,均可認與簽收上單上所載相符。況簽收單左下角欄位均有記載:「1.上記各項重量係在本處過磅時之重量,離開本處如有變動恕不負責。2.歡迎貨主會磅。」。然被告於簽收時從未要求會磅,且授權游○旭就簽收單所載之交付重量為簽收,自應受上開記載之拘束,不應於事後再就重量為爭執,從而,被告自有支付由其或游○旭所簽收之簽收單所載貨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所提出貨單中,其中111年2月11日出貨單係由高○明簽收(詳卷第85頁),並非由被告或游○旭所簽收,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係由被告收受,故此部分金額自應予剃除,故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1,304,429元(計算式:6,614,534-5,305,605-4,500=1,304,4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詳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04,429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向花蓮縣政府調閱本案「花蓮縣○○市○○路○段00號、0000號集合式住宅」興建案之所有「建造執照」(含相關工程設計圖說)等文件,再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地鑑定本案建築工程實際施作全部鋼筋數量為何,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