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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鄒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鄒文鈞與王敬傑、周少翔及翁熙怡四人,於民國109年間合資成立原告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約定每人各出資300萬元,共計1,200萬元成立原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00萬元),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卷第23頁)。股東王敬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匯款625,000元至陳懿慧帳戶、109年1月20日匯款1,375,000元至陳懿慧帳戶及10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卷第25-29頁匯款紀錄);股東周少翔於109年1月7日匯款375,000元至陳懿慧帳戶、109年2月12日匯款1,625,000元至陳懿慧帳戶及109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卷第491-495頁匯款紀錄)。股東翁熙怡於108年12月4日於二信提領190萬元及108年12月4日於農會領60萬元共計250萬元,先將該現金用於支付三壹展業有限公司之全套碾米設備訂金(即卷367-374頁照片的現金),因屬原告公司成立前階段,故4名股東約定各拿出625,000元當作出資(即250萬元的四分之一),之後股東王敬傑及周少翔分別於108年12月4日及109年1月7日各匯款375,000元至陳懿慧帳戶(即上開匯款資料),但因為被告並未匯款,故股東翁熙怡本次出資金額最後為125萬元(卷497-502頁匯款紀錄)。後又於109年1月17日轉帳150萬元支付詠詮機械之流程設備安裝訂金(卷501頁,翁熙怡轉帳150萬元記錄),因屬原告公司成立前階段,故4名股東約定各拿出375,000元當作出資(即150萬元的四分之一),故股東翁熙怡本次出資金額為375,000元。又股東翁熙怡於以40萬現金支付冷藏設備,於109年4月23日匯款100萬元到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卷503頁匯款紀錄),以上共計出資3,025,000元。

(二)被告為時任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流水帳,以記帳方式記載原告公司1,200萬元流向(卷第31-35頁附表、173頁至226頁,下稱系爭流水帳),被告當時並未依約匯款300萬元至指定帳戶作為出資額,於原告公司成立時,自行作主將被告自有之三台烘乾機設備(下稱系爭烘乾機)抵充出資款1,344,000元。依本院卷35頁附表流水帳,在支出109年5月26日102,030元款項之前,流水帳上記載餘額4,847,675元(此差額係被告有確實出資300萬元之金額 ),惟原告公司花蓮二信存摺同日餘額僅4,310,837元,差額為536,838【計算式:4,847,675-4,310,837=536,838】;依據系爭流水帳最後一筆日期、餘額為110年10月31日267,718元,比對同一日原告公司帳戶餘額為282,933元,兩者金額大致相符,系爭流水帳金額與紀錄應可信。然兩造間就系爭烘乾機設備歸屬權認定不同,倘依被告主張,烘乾機係被告所有,則不應在流水帳上記支出系爭烘乾機1,344,000元,則109年5月26日餘額應為6,191,675元【計算式:4,847,675+1,344,000=6,191,675】,惟當日原告公司帳戶僅餘額4,310,837元,差額高達1,880,838【計算式:6,191,675-4,310,837=1,880,838】,足證被告未出資足額,尚餘1,344,000元出資款。

(三)原告所提出之卷第249頁表格(金額部分同附表),至多僅能採認被告得扣減出資款金額為1,559,621元;後改主張附表項目、金額實際上係自1,200萬元部分支出,故被告主張係其所代墊係重複計算,除非被告提出原應係原告公司之支出,卻未計入流水帳中,且為被告所支付時,才得以扣減。因編號1、2、4、6、7項已登載進流水帳,並自1,200萬元中扣除;編號10、11、12部分未自1,200萬元中扣除,且有註記代墊;比對證人李品君提出之流水帳,編號1、2、4、6、7、10、11雖有註記被告鄒文鈞代墊,但均有自1,200萬元扣除,編號12雖未註記,但亦有自1,200萬元扣除,既然上開項目都已經自1,200萬元扣除,不應重複認列為被告出資額;被告主張出資款存入部分,依證人李品君陳述,係公司營業收入,不能證明係原告出資。

(四)爰依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出資款1,34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先位請求權未被准許,爰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114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追加)、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並補充:對話紀錄(卷85頁、117-120頁)係股東王敬傑以質疑的口吻要再跟被告確認,並非係認被告尚欠之金額為該金額;請求法院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三台烘乾機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公司,系爭烘乾機均遭被告違法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原告公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或民法第179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請求權部分:原告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惟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乃成立於王敬傑、翁熙怡、周少翔與被告四人之間,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且原告公司與自然人本為不同權利主體,權利主體與請求權基礎應相契合,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從而,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000元無理由。

(二)全體股東於原告公司申請設立前,考量股東當時資金尚非充裕,系爭廠房之整修費用、設備費用甚鉅,共同決議折價收購被告所有循環式乾燥機三台(即系爭乾燥機),故始於系爭流水帳記載「科目:收購、摘要:烘乾機三台、支出:1,344,000元」,惟股東王敬傑、周少翔及翁熙怡等三人,於110年2月22日原告公司110年度會議記錄(卷第81頁),反悔收購系爭烘乾機,估價後再討論,故原告公司並未收購被告所有系爭烘乾機,被告仍為系爭烘乾機所有權人。

(三)依據股東共同對帳結果,被告已出資2,672,839元(如附表),尚須補足327,161元,被告旋於111年1月21日匯款327,161元(未計30元匯費)至原告公司帳戶補足出資額,此有對話紀錄(卷85頁、117-120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卷87頁),被告已完成出資,原告請求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由被告與王敬傑、周少翔及翁熙怡等人成立,資本額1,200萬元,由上述每名股東各出資300萬元,有合夥契約書在卷,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合夥契約書未載明簽訂日期,且其內容已有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之記載,足認其係公司設立後始由上開四人補行簽訂者,應非發起設立時所成立之書面者。又上開契約書背面記載有公司股東應承擔之義務(卷第24頁),其中關於繳納股金一項,乃依公司法第131條所訂定,被告出資義務乃由合夥契約轉致適用上揭規定而來,而股東出資款係應繳納於公司,非交付予其他股東,因此原告公司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得就股東間之發起人契約,直接向認股而尚未繳足股款之股東請求給付,應無被告抗辯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原告就其提出之卷內之流水帳(卷第173至225頁),表示金額及帳目應屬可信,被告亦未有何意見,且據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亦就此證據真正未有爭執,自應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惟上開流水帳依證人李品君表示係109年11月左右開始接手製作,故流水帳一開始記載之股東出資1,200萬元,於被告主觀之認識上應承認其已全部繳足股款。而本件爭議核心之三台烘乾機(1,344,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出資:

1.上開三台烘乾機係被告於105年11月間以162萬元購入,並在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上開乾燥機三台列為公司資產,在製作之公司流水帳中記載「收購烘乾機(即乾燥機)3台,支出1,344,000元」。

2.雖經公司110年2月22日股東會決議「烘乾機(即乾燥機)3台設備購置,估價後再行討論」等語,惟原告股東(含被告)於111年1月8日共同對帳之結論,對兩造(包括全體股東)應有法律上之拘束效力。蓋原告公司股東人數僅四人,屬典型的閉鎖性微型公司,其內部治理貴乎實質而不在於僵化的形式。衡諸司法實務通說,對於此類股東人數稀少之公司,若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即可認為召集程序之瑕疵業經治癒,其會議結論自應尊重。又原告公司股東共同參與對帳過程,即均已明瞭會議之目的,係為解決被告是否出資不足及其實際已出資數額之爭議,此乃涉及公司資本與股東義務之重大事項,核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範疇。經過查對上開流水帳會後,由股東即現任負責人王敬傑親自在被告提出之出資明細表上,進行書寫、刪劃與計算,最終得出被告應補足特定金額327,161元之結論。此過程有一定就帳目可否採認而相互協商之行為,而係對被告歷來之出資行為進行實質審查、核算與最終認可,其本質已相當於一次股東臨時會就公司內部財務事項所為之決算決議。綜上,本院審酌該次會議既有全體股東參與,並就特定議案達成具體、可執行之量化結論,已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實質內涵與功能。故該次對帳結果,應認有等同於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力,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

3.原告公司除被告以外其餘股東固於110年2月22日股東會就烘乾機價款抵充被告出資之數額尚有爭執,但至111年1月8日共同對帳後,就流水帳內之烘乾機支出金額為1,344,000元,並無保留意見,或有不承認之表示,而結算後以被告尚應補繳327,161元為結論,被告事後亦以實際繳款行為承認這項結論,應認定全體股東已承認流水帳核對之最後結果為被告應補繳上開金額後即完成其全部出資義務。

4.本件應係證人李品君無會計專業或是自陳懿慧製作後交由李品君接手時所生之誤會,依據會計之借記、貸記,本件應待被告實際出資時,始在流水帳上記載出資,例如被告假設以機器1,344,000作為出資額,則應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被告機器出資1,344,000(如果是收購機器的話)、固定資產增加1,344,000,並在現金流量表部分記載支出1,344,000元給向被告買機器,然因記帳的人沒有區分,所以將本應獨立製作之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合併製作,導致原告會認為有重複計算,然實際上並無重複計算。如果是用實物出資,則在公司資產負債固定資產增加1,344,0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增加1,344,000元。縱有出資不足,兩造實際上有開過股東協調會,依照王敬傑之訊息,股東間已算出一個金額,被告亦已付款。

(三)依上項所述,被告既已完成其繳納股款之義務,原告即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款1,344,000元之法律上地位。原告基於先位請求權主張之聲明,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固以「若法院認定被告已足額給付300萬元出資(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烘乾機應屬公司資產,被告於解任負責人後未將該等值之款項交還,故應予返還」等語。然查,依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內容,已認定上開烘乾機所有權已歸屬原告公司,而無論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委任關係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上開機器設備仍置於原告公司登記之處所,所有權仍屬原告公司,且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可轉化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1,344,000元,故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出資款,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被告給付項目/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太空包 38,8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38,800元,後主張流水帳有記錄支出38,800元,應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不應再列為被告代墊款,否則即為重複認列,不同意列入被告出資款。 原告公司購買太空包之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原始支出憑證(卷第121頁);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原告公司並未將股東現金出資款交由被告,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2 防水地板 308,06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308,060元,且不爭執有此支出,後主張流水帳有記錄支出308,060元,應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不應再列為被告代墊款,否則即為重複認列,不同意列入被告出資款。 原告公司施作防水地板工程之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工程設備款,有被告以自己個人農會帳戶匯款廠商紀錄(卷第125頁)可佐;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原告公司並未將股東現金出資款交由被告,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3 轉匯陳懿慧 375,000 流水帳無紀錄,非出資款。 被告已提出匯款紀錄(卷115頁),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既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敬傑匯款公司款項可作為出資款,卻主張被告匯入款項並非出資款,顯然前後矛盾,且當時原告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亦未正式營運,自無收入可言,足證左列款項確屬被告出資款,原告應舉證被告所匯非出資款。 4 冷藏外牆施作 180,0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180,000元,後主張流水帳有記錄支出180,000元,應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不應再列為被告代墊款,否則即為重複認列,不同意列入被告出資款。 原告公司施作冷藏外牆工程之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原始支出憑證(卷第127-134頁);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原告公司並未將股東現金出資款交由被告,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5 冷藏設備 200,000 可自出資款扣除200,000元,後稱主張流水帳無紀錄。 依河瀚公司出貨單所示(卷第135-138頁),冷藏設備工程款總額606,310元,當時係由被告自個人帳戶提款20萬元並以現金支付部分工程款(卷第135-138頁);剩餘工程款則係由其他二名股東支付。 流水帳(卷第173-226頁)並未紀錄該筆工程設備款為原告公司支付,且該冷藏設備實際上已安裝於系爭廠房並為原告公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代墊部分工程設備款,應認列為被告出資款。 6 水電 129,0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129,000元,後主張流水帳有記錄支出129,000元,應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不應再列為被告代墊款,否則即為重複認列,不同意列入被告出資款。 原告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之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原始支出憑證(卷第139-142頁);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原告公司並未將股東現金出資款交由被告,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7 招牌基底怪手、水泥 15,4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15,400元,後主張流水帳有記錄支出13,400元,應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即不應再列為被告代墊款,否則即為重複認列,不同意列入被告出資款。 兩造差額在於怪手費用2,000元,縱因時間久遠,找不到支付憑證,惟招牌基底需怪手開挖,支出2,000元亦應合理。 原告公司施作招牌基底工程之時,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原始支出憑證(卷第143-144頁)。 公司設立前之股東現金出資款均係匯入陳懿慧個人帳戶,由陳懿慧負責收款及管理公司帳務事宜,原告公司並未將股東現金出資款交由被告,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8 鄒文鈞轉入資金 289,079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289,079元,後主張編號8、9、15、16共4筆匯款為公司收入,然加總後金額僅1,059,740元,低於流水帳上應有收入3,923,779元,差額恐為被告所侵吞之收入。 被告已提出匯款紀錄(卷145頁),既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敬傑匯款至公司款項可作為出資款,卻主張被告匯入款項並非出資款,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應舉證被告所匯非出資款。 原告公司如主張此部分係收入,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亦有支出,原告公司僅計算公司收入而未計算公司支出,亦未區分收入係收取現金或直接入公司帳戶,即誣指被告恐有挪用公司財產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亦無法證明被告匯入款項來源即為原告公司收入。 9 鄒文鈞轉入資金 400,0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400,000元,後主張流水帳無紀錄,編號8、9、15、16共4筆匯款為公司收入,然加總後金額僅1,059,740元,低於流水帳上應有收入3,923,779元,差額恐為被告所侵吞之收入。 被告已提出匯款紀錄(卷147頁),既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敬傑匯款至公司款項可作為出資款,卻主張被告匯入款項並非出資款,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應舉證被告所匯非出資款。 10 招牌109 180,000 180,000 兩邊已無爭執。 原告公司施作招牌工程之時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原始支出憑證(卷第16頁),足證招牌工程款為被告代墊而應認列為被告出資。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11 冷氣 104,000 104,000 兩邊已無爭執。 原告公司施作冷氣工程之時係由被告負責接洽廠商並代墊費用,而由被告留存支出憑證(卷第151頁),足證冷氣工程款為被告代墊而應認列為被告出資。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12 加油油資 35,700 35,700 兩邊已無爭執。 系爭廠房內之設備需使用柴油作為燃料,屬原告公司營業必要支出,本應由原告公司支付燃料費,僅暫由被告代墊。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13 烘乾費 134,300 流水帳無記錄。 非公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 出資明細(卷第83頁)上有原告公司股東王敬傑刪除原代墊金額175,297元並更正代墊金額134,300元之字跡,且流水帳未紀錄烘乾費為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14 109-5-12月租金 240,000 流水帳無記錄,且109年5至12月為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廠房予原告公司使用,被告不可事後反悔要求,且上開期間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掌管流水帳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帳戶於109年5月26日已開戶,如真有約定租金,原告本得提領並計入於流水帳上,且被告自110年始收取租金,倘109年真有收取租金何以僅收取自110年起之租金。 兩造場地租賃合約記載租賃期限自109年5月1日起算10年,每月應支付租金3萬元(153-156頁),足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敬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亦供稱略以:三甲半公司於108年9月份開始向鄒文鈞承租系爭廠房,從事碾米及展售使用(卷第241-246頁),可證原告公司於109年5至12月間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流水帳上未列記109年5至12月租金,表示原告公司未支付該筆租金費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客觀事實,原告公司如主張為無償借用,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公司以流水帳未列記109年5至12月租金,推導被告係無償提供廠房予原告公司使用云云,顯係導果為因,自非可採。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已同意認列代墊款為被告出資,有出資明細其上股東手寫記載(卷第83頁)及群組對話內容(卷85頁、117-120頁)可佐。 15 109/12/07入資尾款 43,500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43,500,後主張流水帳無紀錄,編號8、9、15、16共4筆匯款為公司收入,然加總後金額僅1,059,740元,低於流水帳上應有收入3,923,779元,差額恐為被告所侵吞之收入。 公司設立後之股東現金出資款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故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自個人郵局帳戶提款43,500元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此有匯款證明可證(卷第157-158頁)。 原告公司如主張此部分係收入,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亦有支出,原告公司僅計算公司收入而未計算公司支出,亦未區分收入係收取現金或直接入公司帳戶,即誣指被告恐有挪用公司財產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亦無法證明被告匯入款項來源即為原告公司收入。 16 匯款 327,161 原主張可自出資款扣除327,161,後主張流水帳無紀錄,編號8、9、15、16共4筆匯款金額僅1,059,740元,低於流水帳上應有收入3,923,779元,差額恐為被告所侵吞之收入。 左列款項327,161元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11年1月8日會議共同對帳後,要求被告補足出資差額327,161元,被告方於111年1月21日將出資款327,161元匯入公司帳戶。 原告公司如主張此部分係收入,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亦有支出,原告公司僅計算公司收入而未計算公司支出,亦未區分收入係收取現金或直接入公司帳戶,即誣指被告恐有挪用公司財產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亦無法證明被告匯入款項來源即為原告公司收入。 總計 1,559,62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