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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美枝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陳俐臻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622、6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以上3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以622土地、622-2土地、221建物稱之)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原告之孫女。

嗣於民國110年間,為籌原告之養老資金,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916,700元價金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於同年2月8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622-2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於同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22土地、221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2年2月5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獲給付,於112年2月16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22土地及221建物,於110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622-2土地,於110年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622土地及221建物確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358,700元;惟就622-2土地則係成立贈與契約。兩造就買賣、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宜,均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徐秀英協助辦理,經徐秀英向原告確認其就622土地及221建物有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及就622-2土地有贈與予被告之意思,方由兩造簽署622土地及221建物之書面買賣契約。

嗣由徐秀英送交移轉登記申請書予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而被告則於110年3月16日將622土地及221建物之買賣價金2,358,700元給付予原告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親自

簽署,約定由被告以2,358,700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622土地及221建物。

㈡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其中622-2土地於110年2月8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622土地及221建物則於110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所有之吉安鄉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6日收受匯款人為被

告之款項2,358,700元,嗣於110年5月3日匯出2,358,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阿聰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中之622-2土地係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㈡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622-2土地係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622-2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622-2土地由徐秀英於110年2月4日為受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0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該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155、167至169頁)。證人徐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同意贈與622-2土地予被告,方委託其辦理;其應有獲授權才會擔任送件人;其代理做贈與土地之申請,通常贈與人同意就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堪認徐秀英係受原告委託,辦理622-2土地之贈與程序,足認兩造間就622-2土地乃成立贈與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221建物同時坐落在622、622-2土地上,衡情不會

將房屋座落之2筆土地分別為買賣、贈與之不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當事人間達成贈與合意之原因多端,參以本件兩造為祖孫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彼此間因親誼而有特別考量,亦屬人之常情。

況原告又未能對於兩造間就該地並未成立贈與,而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622-2土地亦屬買賣契約之標的等語,即不足採。㈡被告是否已給付622土地及221建物之買賣價金?⒈兩造就622土地及221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就622-2土地則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應就622土地及221建物給付買賣價金。查兩造就622土地及221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2,358,700元,而原告所有之吉安鄉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6日收受匯款人為被告之款項2,358,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以為622土地及221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則被告既己給付622土地及221建物之價金,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其主張爰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年邁不識字,並未親自管理其吉安鄉農會

帳戶,且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事宜均由被告主導處理;又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似非由被告親自提供,該款項復旋遭匯出至與原告不睦之陳阿聰之帳戶,原告實未收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惟個人自行保管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管領該帳戶乃社會常態,原告既未能就該農會帳戶為他人所管領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難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購買622土地及221建物之資金來源為何,要不影響其已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以質疑被告買受房地資金來源,否認收受買賣價金之主張,難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閱陳阿聰帳戶交易明細等情,因與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