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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宋明駿原 告 宋明鴻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林瑞玉被 告 林瑞珍被 告 林瑞貞被 告 林杜紅嬌被 告 詹阿足被 告 陳琦被 告 林甡被 告 林玨被 告 林祥文被 告 林祥泰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受告知人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55元,及自最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花蓮縣○里鎮○○里○○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38、139號屋)為林錦和(被告為繼承人)於67年間讓渡給宋木生(原告祖父),之後由原告繼承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錦和,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核發地上物補償徵收事宜時,逕與被告協議價購(該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138、139號屋拆除,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1,160,055元。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27至328頁):㈠林錦和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0人。

㈡系爭138、139號二棟房屋為林錦和於59年間興建完成,並於5

9年4月設立房屋稅稅籍。嗣由林錦和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5月間協議由被告林瑞貞單獨繼承系爭138、139號屋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如卷257至263頁)。

㈢系爭138、139號屋因位於交通部公路局辦理「台9線280K+730

~282K+100(三民聚落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經交通部公路局給付雜項工作物補償費29,887元、建物補償費1,160,055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80,028元,並由被告林瑞貞受領上開價款(如卷247至249頁)㈣宋林秀英、宋昆華之舊戶籍謄本記載「原住○○里○○○○○○○○號民國柒捌年貳月貳伍日住變」(如原證8)。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參)。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8、139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以附件所示資料為證據方法。惟查:

1.宋林秀英、宋昆華之舊戶籍謄本記載「原住○○里○○○○○○○○號

民國柒捌年貳月貳伍日住變」(如原證8),並記載宋木生(原告祖父)於80年5月6日住變。然此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宋昆華(原告父親)、宋林秀英(原告祖母)、宋木生(原告祖父)於78年2月25日、80年5月6日遷戶籍至系爭138號屋之址,仍無從據此為原告主張宋木生於67年間受讓系爭138、139號屋,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證明。

2.原告自104年4月起承租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並持續換約,租約期限至116年12月31日止,系爭138、139號屋即坐落在該筆137地號土地上,有國產署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證9、原證10),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承租137地號國有土地之情,無從以此土地租賃契約推認其對土地上之系爭138、139號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3.原告提出台電公司函(原證11)記載用電地址○○138號有兩個電號,各於59年3月1日、73年3月1日新設供電,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於113年4月2日由宋明駿申請單獨過戶繳納103年2月起之電費。此僅能證明原告宋明駿申請電號過戶及繳納電費,而電號過戶及繳納電費之行為,並不能作為原告對系爭138、139號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4.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原證12)上記載略以:「宋木生、宋昆華、宋明駿世居於系爭138、139號屋,後代亦在此生活未曾遷移,為本人所熟識,與本人家族長輩世代為鄰。綜上所陳,宋木生、宋昆華確為本不動產標的之權利人」;惟立證明書人梁景富、陳琳妹、徐玉妹、邱垂舜各住於○里鎮○○里00鄰000○0號、○○里11鄰91號、○○里13鄰155號、○○里13鄰152-2號,與系爭138、139號屋已有相當之距離(卷31頁參照),如何能知悉系爭138、139號屋之權利歸屬?且觀證明書之文字除地號、地址、人名為手寫,其餘均係打字製作,文字內容及證明書規格相同,顯然是由原告製作完成後請上述之人簽名,該證明書內容自無從據為系爭138、139號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之證明。

5.原證2公路局提供之建築改良物及雜項工作物實測平面圖僅客觀測繪系爭138、139號屋位置及面積,雖然在標示「138、139號」旁有載「(林錦和)宋明駿」,但此仍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對系爭138、139號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佐證。

四、綜上所述,系爭138、139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林錦和於59年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林錦和於興建完成該屋即取得所有權,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主張林錦和於67年間將系爭138、139號屋讓渡給宋木生等情為真,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以其為系爭138、139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原告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138、139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138、139號屋為林錦和(被告為繼承人)於67年間讓渡給宋木生(原告祖父),宋木生去世後由原告父親宋昆華繼承,宋昆華於111年5月13日去世再由原告繼承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錦和,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台9線280K+730至282K+100(三民聚落)道路拓寬工程」核發地上物補償徵收事宜時,因兩造就房屋產權發生爭執,公路局為避免徵收補償款之發放對象錯誤,於113年4月25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暫將建築物補償費提存,待產權釐清後,再由權利人依法定程序向法院領取。惟交通部公路局卻未將補償費提存,而逕與被告協議價購為無權處分,原告否認,該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屋拆除,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1,160,055元。 2.原告為系爭138、139號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以下可為證:①宋林秀英、宋昆華之舊戶籍謄本載「原住○○里○○○○○○○○號民國柒捌年貳月貳伍日住變」,可證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早已設籍居住於該屋。②該屋坐落之不動產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繼承後改由原告承租。③電費由原告繳納。④四鄰證明可證原告之家人世居於該屋。⑤公路局提供之原證2建築改良物及雜項工作物實測平面圖可證,林錦和已經分別讓與系爭138、139號屋及140、141號屋,然因當時法律認識不足而未辦理稅籍登記。 1.系爭138、139號屋及毗鄰房屋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和於59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取得所有權,興建完成後林錦和陸續無償提供三民國中教師或林務局工程或窮苦無家可歸之村民居住,惟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2.原告並未提出讓渡或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書或文書,亦未說明當時取得系爭138、139號屋之對價數額,難謂已經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物證至多僅能證明其家人曾居住在該屋內,但難憑此認定林錦和於67年間已將系爭138、139號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祖父宋木生。 3.系爭138、139號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協議價購契約書上載出賣人為被告林瑞貞,林瑞貞以外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理由。 證據: 原證1:公路局函(17-27、89-99頁) 原證2:建築改良物及雜項工作物實測平面圖、面積計算表(29-31、101-103頁) 原證3: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清冊(33、105頁) 原證4:13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35、107頁) 原證5:公路局函及會議記錄(37-41、109-113頁) 原證6:本院81年繼字第210號函(43、115頁) 原證7:本院111年司繼字第301號函(45-46、117-118頁) 原證8:舊戶籍謄本(47、119頁) 原證9:國產署函(49、121頁) 原證10: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51-55、123-127頁) 原證11:台電公司函(57-63、129-135頁) 原證12:四鄰證明書(65-71、137-143、299-305頁) 證13:林錦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173-200頁) 證據: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常見問題(227-234頁) 被證1:系爭138、139號屋況照片(313頁) 被證2:三民154號房屋現況照片(319頁)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