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張榮麟即張榮麟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統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毓秀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8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9,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12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87頁):㈠被告於111年年底知悉花蓮縣議會公開招標「花蓮縣議會館舍
設備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工程),遂請林群耀引薦認識原告,由原告負責撰寫服務建議書並協助投標。
㈡原告係以招標金額1,340萬元作為預算上限撰寫服務建議書。
㈢花蓮縣議會上開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9日開標,由被告以1,340萬元得標。(參原證3)。
㈣依花蓮縣議會會總字第1120002208號函:「貴公司提送『花蓮
縣議會館舍設備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開口合約』之花蓮市○○路00號館舍裝修設計圖、預算書,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本會同意備查。」(參原證8)。
㈤系爭工程於113年2月已完成結算驗收。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2、3、4、5、6、8、11、12、13。被證2、3、4、5、6、7、8、9。(證據頁次如附件)。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卷288頁):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的契約是複委託契約,性質屬於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的無名勞務契約,應該適用民法第529條規定請求,並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
攬契約,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兩造並無約定以9
89,801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且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用,是否有理?㈢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且得請求
報酬,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契約定性:
1.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2.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就其投標花蓮縣議會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及得標後之履約過程,委託原告辦理下表所載事宜。
被告就系爭工程投標、得標後履約過程,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 證據 1.製作服務建議書,內容包含工程預算之編列、費用分析概估 被告不爭執。 原證2、8、9 2.陪同被告參加簡報評選會議 原證6、18 被告自承原告參與「投標日之簡報工作」(卷202頁) 3.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圖說繪製 原證2(卷72至77頁) 原證4(對話內容整理如下表)、原證12、16、17【原證4整理】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事務內容 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法代之子邱政翔;邱政翔負責系爭工程被告承辦及原告的聯絡窗口;卷163頁) 卷頁 1.修改3D圖說 (112年3月21日) 邱政翔:建築師早安,縣議會工程部分有後續進度了嗎? 原告:有修改3D,這周五前可完成設計修正。(附上圖說數張;雙方語音通話) (112年3月28日) 原告(附上圖說數張;雙方語音通話) (112年3月29日) 邱政翔:承辦詢問沙發座位數。 原告:OK。我請同仁放平面圖上去。 邱政翔:OK。建築師平面圖再麻煩。 (112年5月12日) 原告:3D只有兩間要修正,下周再給。我交代設計師圖資都先給你,由你自己給議會。 101 102 2.提供基本設計圖說 (112年3月29日) 原告:這兩天我會請同仁把基設圖整理好給你。 邱政翔:好。 (112年4月11日) 原告:(附上圖說)已經有畫了。(雙方語音通話) 102 3.提供細部設計 (112年5月12日) 原告:細設已經給你了,經費你不是要自己編。 邱政翔:細設數量好像不大對。 原告:哪部份?我請同仁重算。 邱政翔:我請小姐稍微對一下昨天回覆我的,我等等看一下回覆。 原告:好。 (112年6月1日) 邱政翔:建築師午安,想拜託你一下,這數量我對到有點卡關。(附上數量圖表數張)天花高矮櫃都對不起來,可不可麻煩幫我整理一個總的正確數量,就像開標一樣然後把你那邊的部分也上去,我來調整單價。(雙方語音通話) 102 4.修正預算書 (112年6月5日) 邱政翔:建築師午安,預算書要麻煩你一下。 原告:好喔,我有跟同仁說,我請他盡快。 邱政翔:(提出照片一張) 原告:室裝不影響,與預算書無關,是另外一套獨立的圖說,請群耀處理即可。 (112年6月26日) 原告:(提出預算書PDF檔)單價明天手寫給我,我請小姐計算結果給你,再微調。 邱政翔:好。(雙方語音通話) 原告:(提出預算書PDF檔3份) (112年7月4日) 邱政翔:(提出預算書PDF檔)金額大致上補上了,內容好像有些櫃子有遺漏,冷氣及熱水器部分沒有上去。 103 104 5.修正圖說 (112年7月17日) 邱政翔:(提出照片數張)現況有些管包不住的尺寸我就自己修正了喔。 原告:沒問題,有需要我再配合修正圖說。 邱政翔:好。 104
3.原告自承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撰寫服務建議書、陪同被告出席評選之簡報說明及領標事務,「若被告未成功得標,原告則不請求任何報酬」(卷13頁),即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系爭工程標案投標一事,屬承攬人(原告)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性質。而在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之履約過程,原告受被告委託提供勞務包含修改圖說、整理基本設計圖、確認細部設計數量、整理細部設計數量表、依被告所編單價載於預算書內等事務之處理,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為委任契約性質。是兩造間就原告受被告委託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非得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依據前述說明,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難認可採。
㈢原告委任報酬之決定:
1.按委任報酬,當事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始得因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應給付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規定,即可明瞭。
2.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投標系爭工程標案,製作服務建議書〈(原告列為設計團隊;卷45、46頁)、(繪製平面圖、平面俯視圖、模擬示意圖;卷72至77頁)、(編列工程預算及為費用分析;卷78至81頁)〉,陪同被告參加簡報評選會議而得標,被告得標後承攬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委託原告處理修改3D圖說、整理基本設計圖、確認細部設計數量、整理細部設計數量表、填載預算書內之單價等事務。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雙方事務聯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以下內容:「(112年11月15日)原告:設計費989,801,你看後面那些事情是契約規定我這裡沒辦好,或有導致你損失的部分,你提出來我進行內部檢討,確認是我的疏失,我就扣款負責。邱政翔:OK。」、「(113年3月16日)原告:設計費可以請款了嗎?邱政翔:可以啊。原告:那你看看有爭議的費用有哪些,我們提出來討論,大家把案子圓滿結束。邱政翔:OK」、「(113年4月26日)原告:費用的問題要請你趕快處理喔。」、「(113年5月6日)邱政翔:剛回國,晚點處理。(提出花蓮縣議會館舍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缺失.pdf」(卷105、238頁)。準此各情,堪認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工程自投標至得標後履約過程委託之各項勞務,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989,801元等對待給付,雙方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是以,兩造間報酬數額之約定應為989,801元。被告辯稱其未同意以989,801元為約定報酬,而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據核算原告之報酬,均無可採。
㈣原告得為報酬之請求:原告受被告委託以招標金額1,340萬元
為預算上限撰寫服務建議書,成功以該金額得標系爭工程(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被告得標後,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含館舍裝修設計圖、預算書,業經花蓮縣議會112年9月15日會總字第1120002208號函審查通過准予備查(兩造不爭執),其後相關圖說修改、預算書修正、細部計畫數量確認等事務,原告均依被告委託為事務之處理,既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業於113年2月完成結算驗收(兩造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花蓮縣議會嗣後因契約變更結算驗收金額為13,159,233元而須為契約變更設計工作、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修正等工作,原告未參與「第一期工程之後階段細部、第一期工程預算書編列、第一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期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報酬203,528元云云,固提出被證5、10至12為據。惟被證5「服務建議書誤植疏失」第1至12項及「未參案本案項目表」內容(卷239頁),均為被告基於與業主花蓮縣議會間契約關係為契約變更追加減所致數量金額變動、預算議價及設計圖說變更,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原告主張原告應就變更後之事務在原約定報酬範圍內再為處理,且被證10至12均為被告與花蓮縣議會間之契約履行函文及送審資料,難認原告處理事務即有被告所稱之疏失或未完成。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建築師追加減後技術服務費」應予扣減,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1年年底知悉花蓮縣議會公開招標「花蓮縣議會館舍設備裝修暨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開口合約)」(即系爭工程),遂請林群耀引薦認識原告,因時間緊迫,兩造未另訂書面契約,即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就備標期間撰寫服務建議書、陪同被告出席評選之簡報說明及領標事務,若被告未成功得標,原告不請求任何報酬,若被告得標,約定以989,801元(未稅)為原告之服務費。兩造協議後,原告遂將委任報酬載於服務協議書第四章價格「工程費用詳細表」之「技術服務費」作為約定依據。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得標,原告已完成履約工作項目①製作服務建議書(含工程預算之編列、費用分析概估)、②陪同參加簡報評選會議、③花蓮縣議會館舍裝修之規劃設計及圖說製作事項。被告將服務建議書所載「統包工程範疇」均解釋為原告之義務,胡亂將建築師與承攬廠商之權責混為一談。系爭工程於113年2月1日結算驗收,惟被告至今拒未給付報酬,原告於113年5月27日發函請求仍未獲回應。兩造契約為複委託契約,性質屬於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的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證據: 附表1:約定工作項目清單(405頁) 附表2:被告主張原告設計疏失之意見(407-409頁) 附表3:服務建議書第22頁之回應(411-412頁) 原證1.公開招標公告(23-27頁) 原證2.服務建議書(29-93頁)。 原證3.決標公告(95-100頁) 原證4.對話紀錄(101至105頁) 原證5.原告函(107頁) 原證6.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109-111頁) 原證7.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之頁面截圖(173頁) 原證8.112年9月15日花蓮縣議會會總字第1120002208號函(175頁) 原證9.系爭工程PCCES格式預算書之截圖(177-179頁) 原證10.歷次修改版本之預算書(181頁) 原證11.被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之PDF檔(184頁) 原證12.依被告要求修正平面圖3D圖之紀錄(185-187頁) 原證13.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189-195頁) 原證14.原告歷次修正之檔案、會議內容(257-261頁) 原證15:112年8月9日版本之預算書(413-415頁) 原證16:基本設計平面圖(417-429頁) 原證17:材料標示、材質選用紀錄(431-439頁) 原證18:112年3月14日簡報內容(441-453頁) ⑴原告應就兩造約定以989,801元作為服務費舉證。兩造自始未約定報酬,被告未同意以989,801元作為原告報酬,係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具體討論原告得請領之報酬數額。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其中第四章價格「工程費用詳細表」僅概估工程費用予招標機關參考,無法證明其中「技術服務費」欄位所載金額為兩造間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意思表示合致之費用約定。 ⑵原告應就已完成履約工作項目中之施工進度管理規劃及設計發想、圖說繪製、費用分析概估工作為舉證。原證4對話紀錄至多僅看出原告協助修改3D圖及繪製細部設計圖,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則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在對話中承認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有規劃設計相關工作。 ⑶退步言,如以原告主張989,801元為報酬(被告否認),原告應提供之技術服務工作應包含原證2服務建議書第22頁所載全部規劃設計作業,但原告未完成。 ⑷退步言,倘認原告已完成其主張之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假設,被告否認),因兩造未具體約定服務報酬,被告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以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費用詳細表所列建造費用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至多為350,911元。 ⑸因原告未履行第一期工程部分設計工作及第二期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其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尚應扣除未履行之費用147,383元,至多僅能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203,528元。 證據: 附件1.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141-142頁) 被證1.工程會公共工程履歷查詢資料(143-149頁) 被證2.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費用詳細表(151-158頁) 被證3.3-1「111GA27議會公館裝修工程」LINE對話紀錄(205-232、333-388頁) 被證4.4-1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LINE對話紀錄(233-238、389-399頁) 被證5.系爭工程缺失PDF檔案(239頁) 被證6.被告與花蓮縣議會工程採購契約書節錄(241-245頁) 被證7.系爭工程附件服務建議書2.作業期程(247-248頁) 被證8.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完工驗收單(249-250頁) 被證9.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完工驗收單(251-252頁) 被證10.材料設備送審資料(477-488頁) 被證11.材料設備送審函文(489-498頁) 被證12.花蓮縣議會112年10月16日核備函(4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