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孔玉嬌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長虹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原告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如卷19頁所示帳號末3碼6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83,03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26日有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內。
㈡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4年3月由原告本人臨櫃辦
理更換卡片為晶片卡。(如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卷9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以臨櫃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盜領原告設於花蓮二信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提出附件事證(原證1、2)為憑。
㈡經查:
⒈原證1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係證明勞保局於93年10月核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
⒉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帳,係證明該帳戶93年10
月20日有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存入,該款項存入後93年10月26日匯出2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及93年11月2日至95年7月10日該帳戶有以「金融卡提款」、「領現金」、「晶片卡提款」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⒊依花蓮二信113年8月26日函(卷4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93年1
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帳戶提領均為ATM交易,無臨櫃提領現金及匯款之紙本記錄。
⒋被告固對於93年10月26日受領原告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不爭
執,然否認是其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亦否認取款憑條(卷47頁)為其所寫。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帳戶受匯款存入20萬元是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盜領)而來。再參酌原告本人曾於94年3月至花蓮二信臨櫃辦理更換卡片為晶片卡(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可參;卷95頁),而更換晶片金融卡需由客戶本人持存款印章、身分證、存摺臨櫃辦理換發(卷83頁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可知原告在94年3月前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94年3月持之臨櫃辦理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則原告主張其「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難認屬實。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系爭帳戶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之存款提領、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為,其主張該段期間帳戶存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之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為原告之遠親,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於93年8月間退勞保,因被告擔任教職較熟悉行政事務,當時便由被告攜原告辦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事宜,勞保局於93年10月20日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至原告名下花蓮二信如卷19頁帳戶(即系爭帳戶)。因原告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3年2月間前往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詢問並補辦存摺,經行員告知始知悉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有被告以臨櫃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大量現金之記錄。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提款,恐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告致電請求被告說明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否認有領取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沒有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原告與被告父親為遠親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回花蓮定居,因為離鄉太久,親戚當中跟被告父親比較熟,所以幾乎每天晚上會來被告家用餐,假日或過年過節會帶其家人來被告家用晚餐喝酒同樂,每天都是被告買菜買酒煮飯菜給他們吃,直到93年5月被告先生自殺身亡,被告獨自帶2個孩子養家,原告就私下告訴被告,說被告很辛苦,而且伊常來被告家吃飯依靠被告,伊會將勞退中20萬元給被告,並經常安慰被告,被告很感恩原告。93年10月某日原告向被告要存摺,說要轉錢給被告,被告才把存款簿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到銀行將2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再者,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93年10月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證據: 原證1:勞保局給付證明(17頁) 原證2: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資料(19-27頁) 證據: 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8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