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封后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曾聰彬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商業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由被告獨自一人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內,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清償借款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於該案於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03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公司內,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借款,此有另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60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惟兩造間有諸多生意往來,故此筆匯款是否是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仍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3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內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商業帳戶取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復關於兩造間之60萬元款項是否為借貸關係部分,查被告於另案訴訟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該案自承:「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貸,○○公司是一人公司,所以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借來給公司…」(見另案訴訟卷第148頁),由上開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陳述,應可證明兩造間就此筆60萬元之匯款確實係借貸關係,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諸多生意往來,此筆匯款是否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仍非無疑云云,固提出原告匯款當日所兌現之支票2紙為證,惟被告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坦認上開款項為借貸關係,且單憑支票2紙,亦難遽認上開匯款係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是尚難以被告前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借款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49頁)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