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潘文菊被 告 楊喬智即順營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因原告居間介紹而得以承攬工程,雙方簽立承諾書,被告同意取得承攬報酬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然被告尚欠871,580元未付,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書、商工登記資料、興亞公司廠商報價單為憑(卷19、21、115、117、167至173頁),被告對承諾書為其簽立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為辯。查:
㈠承諾書記載內容略為:「順營工程行(負責人楊喬智)委託潘
文菊(原告)斡旋承攬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於「台中市豐原區安康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泥作之工程,順營工程行同意支付勞碌費用明細如下:總金額95,238,095元×1%=952,380元,勞碌費用總計952,380元。支付方式1.實際數量依合約為準(多退少補),2.承攬單價若有異動,亦不影響此勞碌費用。(新訂單亦同此履約,供贊助建普賢廟基金專用)。立承諾書人順營工程行負責人楊喬智。112年2月9日。」被告自承其在原告居間介紹後,向李斯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李斯特公司)借牌,以李斯特公司名義承攬興亞公司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與興亞公司簽約,承攬人為李斯特公司,被告則擔任保證人(卷110至112頁),與附表2工程合約書所載當事人相符。上述承諾書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被告亦因原告居間介紹報告訂約機會而與興亞公司簽約,即應依承諾書之約定按承攬之實際數量給付承攬報酬1%之費用給原告。
㈡被告在前開工程中承攬之實際數量及所得之報酬究竟若干,
被告並未具體計算後陳報數額,本院僅得依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興亞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面額為認定。①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支票即其承攬工程所得報酬,其中編號1至11(受款人為李斯特公司)合計金額9,897,765元,編號12至17(未載受款人或受款人為崧東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喬智〉)合計金額8,592,104元。②被告稱李斯特公司就被告請領工程款每期扣款10.8%至13.8%,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卷112頁),若以扣款10.8%計,被告實際自李斯特公司所得承攬報酬金額為8,828,806元(0000000×〈1-10.8%〉=0000000)。則被告因承攬前開工程所得報酬為17,420,9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可得1%之居間報酬為174,209元(00000000×0.01=174209)。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8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3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0,409元(000000-00000-00000=60409)。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12年2月9日透過原告居間承攬興亞公司、工程名稱「台中市豐原區安康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泥作之工程,工程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雙方簽立承諾書,被告同意取得承攬報酬給付原告居間報酬952,380元(以被告承攬興亞公司泥作工程實際數量的1%計),然被告於取得承攬報酬後僅給付80,800元,尚欠871,580元未付,依承諾書約定請求。祝中強買到李斯特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幫被告付給我33,000元,我同意自對被告的請求中扣除。 ①付款是約定捐給供贊助普賢廟專用款,我已經支付80,800元,還未收到蓋廟的相關支出單據給我。 ②簽約時原告稱興亞公司支付工程款並無扣利息,但每期我方請款都有扣。合約是李斯特公司與興亞公司所簽,我是以擔任李斯特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名義承包泥作工程(我向李斯特公司借牌)。李斯特公司每期扣款金額為10.8%至13.8%,有無支付給原告?後來因為李斯特公司抽的趴數太高,我用我自己成立的崧東有限公司名義直接領取工程款如卷105頁支票。 ③興亞公司已於113年11月5日與李斯特公司終止合約,之前我施工完成的尚有工程款1,600萬元尚未請款,造成我資金調度困難,告知原告卻無法與興亞公司溝通協助。 ④協議內容是請款時分期付款。工程尚在施作中還未完工。我完成75%領到40%工程款。 證據: 1.承諾書(19、115、117頁) 2.商工登記資料查詢(21-23頁) 3.興亞公司廠商報價單(167-173頁) 證據 1.支票(如附表1) 2.借款申請書、同意書、110萬元本票(99頁) 3.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3、203-205頁) 4.工程合約書(如附表2) 5.手寫文件(137、139頁) 6.單價分析表(155-161頁) 7.廠商扣款明細表(197-201頁) 8.表格(207-209頁)【附表1】被告提出之支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卷頁 1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7月2日 2,076,288元 0000000 91 2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8月27日 1,749,728元 0000000 93 95 3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8月27日 6,322元 0000000 95 4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8月7日 2,195,841元 0000000 97 5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8月7日 11,478元 0000000 97 6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9月18日 6,720元 0000000 183 7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9月18日 518,280元 0000000 183 8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10月4日 21,193元 0000000 101 177 9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10月4日 1,445,657元 0000000 101 10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113年10月4日 1,844,500元 0000000 101 11 興亞公司 李斯特公司 21,758元 103 12 興亞公司 113年11月4日 2,652,918元 0000000 103 13 興亞公司 113年11月4日 725,049元 0000000 103 14 興亞公司 崧東有限公司 113年11月5日 19,800元 0000000 105 15 興亞公司 崧東有限公司 113年11月5日 1,080,200元 0000000 105 16 興亞公司 崧東有限公司 114年1月23日 46,078元 189 17 興亞公司 崧東有限公司 114年1月23日 4,068,059元 0000000 189【附表2】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興亞公司、李斯特公司) 合約編號 合約名稱 總價(實作實算) 卷頁 1 10802 A100A 泥作工程(A+F+G+地下室) 25,260,913元 000-000 000-000 2 10802 A100C 泥作工程(C+E棟) 26,392,357元 129、135 3 10802 A100D 泥作工程(D棟) 26,101,073元 000-0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