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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鍾文琪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被 告 江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114年花測字236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即其子江昇隆,且該屋現無人使用,僅放置祖先牌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得、喪、變更之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惟仍得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為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又拆屋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等情,雖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1至215、223頁),而堪認定;惟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6日贈與江昇隆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5頁),且經原告表示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江昇隆,其自贈與時起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