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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宋品儀訴訟代理人 宋和芳追加 被告 黃順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對黃順豐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靜湄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2086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黃順豐為被告,主張黃順豐方為實際操作本件借款、簽票與設定抵押權登記者,且持續勒索原告,惟其聲明乃請求王靜湄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對黃順豐為何請求,難認原告追加黃順豐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