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宋品儀訴訟代理人 宋和芳被 告 王靜湄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亦無任何金錢糾葛,詎被告以不明方法取得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私自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雇主有旺房屋不動產公司(下稱有旺公司)進行債務整合,有旺公司因此借予原告45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為擔保,並無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6日等情,有該建物之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堪予認定。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既未屆至,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均應使被告對原告於約定限額即650萬元內享有抵押權,是縱兩造間目前尚未有債權發生乙節屬實,亦不使原告得持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不明原因取得其證明文件,擅自涉定系

爭抵押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雖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自陳金錢借

貸契約書、本票均係兩造親自簽署,惟其誤認「兩造」之意,其真意為該等文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順豐簽署等語(見訴字卷第303頁)。惟觀諸該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見訴字卷第143至147頁),均無「黃順豐」之姓名出現,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該等文書係由原告、黃順豐簽署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涉兩造間是否已有債權發生,惟仍無礙於原告不得執其與被告間尚無債權發生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