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宋品儀訴訟代理人 宋和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順豐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