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宋品儀訴訟代理人 宋和芳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順豐為被告,惟未陳明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其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