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宋品儀訴訟代理人 宋和芳追加 被告 黃順豐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靜湄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對黃順豐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順豐為被告,惟未陳明其追加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陳明追加黃順豐為被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則復以「因為黃順豐是始作俑者,與黃順豐有對價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而未能表明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5年7月6日陳報書狀,惟就其追加黃順豐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追加被告黃順豐就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如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策畫、主導或共同實施之情形,應與被告王靜湄共同回復原狀或其他依法應負之民事責任」等語,乃該聲明仍非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並未表明其追加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