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鄭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7建號建物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花登字第00805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4月7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本院審理中屆滿,而該抵押權並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存續期間已屆期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