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歐陽劭泉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歐陽珮怡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054,4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與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訟上預備合併法理相同,故在被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倘其係因預慮就本訴部分之先位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始提出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基於前開同一之法理,自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若採取被告分割方案即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裝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97頁),堪信為預備反訴之意。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增加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內部裝修費用,堪認預備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本訴與預備反訴間關係密切,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是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一個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無法以補償方式行原物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自行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將屬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12,500元)返還原告,其中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125,000元已發生,自114年4月1日起系爭不動產仍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95頁):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先人留下之財產,原已破敗不堪使
用,被告曾告知原告欲修繕並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但原告以沒錢為由拒絕被告,被告自行花費1,409,601元進行修繕,使系爭不動產增值,不應單方面使原告獲利,應以裝修前之鑑定市價價格4,108,839元為依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2,054,420元。倘若原告欲主張分配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應該要分擔家電等有益不動產出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預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來的外牆鋼筋外露,嚴重影響
結構安全,外牆也嚴重龜裂漏水,顯已破敗不堪使用,反訴原告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姊姊謝美琴請反訴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換新電表,足見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修繕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反訴原告支出1,409,601元修繕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一半即704,800元。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被採用,爰依民法第811、816、179、820、82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有
修繕之必要性,儘管有修繕必要性,但反訴原告原先與母親同住在系爭不動產,本就有負責修繕之義務,不應使反訴被告共同負擔,反訴原告修繕前亦無知會反訴被告,其請求反訴原告分攤修繕費用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含土地,屋
齡已逾48年,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乙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29頁),係一透天厝類型之建築物,堪認其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⒉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堪信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金英單獨所有,於110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單獨所有,經兩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本院斟酌被告已表明願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01頁),是本件分割方案採取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酌是否予以變價,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
價後,裝修前鑑定總價為4,108,839元、裝修後總價為5,297,491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並均表示對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9頁),又原告爭執被告裝修系爭不動產之有益費用,堪信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無裝修之必要,其不願負擔裝修費用自不應取得裝修後之價值,則自不應以裝修後之價格作為兩造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亦主張此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01頁),是原告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為二分之一,應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108,839元之二分之一即2,05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未受分配,被告應補償原告2,054,420元。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自113年6月1日起迄今以每月25,000元之
租金,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等事實(本院卷第398頁),並有被告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堪信被告尚有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之情為真實,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共有人間並無就該共有物達成管理之協議或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仍不具有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之權利,被告未舉證其與原告間,已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管契約或管理協議,參照前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4條「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等約定條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照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已收取之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的二分之一即125,000元(計算式:12,50010=125,000)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7月28日止,按月已收取屬於原告之12,500元租金利益,均已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尚未發生,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自行購置家電產品,致系爭不動產出租
收益提高,請求原告應分擔相關費用或扣除相應金額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經協議或分管契約擅自將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其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共有物本體(房地)」之使用收益而生,縱被告個人另行添置動產(如家電、家具等設備)以增加租金收益,亦屬被告個人基於動產所有權或與第三人間之私法契約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本身之應有部分收益權無涉,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家電產品已與系爭不動產發生合體或附合之法定效果,成為系爭房地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自無從要求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等動產採購費用,縱認該等家電產品有助於提升租金,被告亦未就「添置家電產品前後之客觀租金差額」提出具體之估價鑑定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周圍租金行情,但每個物件屋況不同,實無法做為系爭不動產因增加家電產品而提升之客觀租金差額參考,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其得收益之應有部分租金應予分擔或扣減,於法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其中125,000元之部分,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就12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本院准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毋庸就被告預備反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由被告補償2,054,420元予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1/2 被告:1/2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