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軍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