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兆伸
林艾君林廣輝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兆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原告林艾君
5萬元、給付原告林廣輝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5萬元及3萬
,分別對原告黃兆伸、林艾君及林廣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廣輝為三銳首富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黃兆伸
為工委,原告林艾君為社區住戶,因三銳首富第一屆管委會因多次發函要求要求三銳首富建商修繕大樓缺失,惟建商逾半年未處理,遂於112年9月21日公告委任律師對建商提告,被告隨後持續於社群以自製圖文誹謗、恐嚇並攻擊原告等人。被告有如下附表一之行為,致伊等人長期處於身心煎熬之狀態,生活受干擾,名譽權及隱私權亦嚴重受損。
《附表一》編號 被告侵權次數 被告具體侵權行為之事證摘錄 1 於Facebook(臉書)帳號所為「18則」公開發文之侵權行為。 (詳如附件一,本院卷㈢第70頁至73頁) 被告施清祥在Facebook(臉書)公開發文10件「未審先判」之加重誹謗訴訟。 113年7月23日:「黑函及檢舉人,是原告黃兆伸,林艾君」 113年9月2日:「有的人比黑道可怕………會拉上14件刑事官司」 113年12月8日:「我只要交代一句,就會有黑道高層……接洽」 2 被告施清祥於「東「華大學教學網站」發表「10則」貼文之侵權行為。 (詳如附件一,本院卷㈢第74頁至76頁) 113年10月9日:「黑函出現主因,是第一屆管委會的失控 行為」同日:「合理懷疑黑函作者是第一屆副主委……」 113年12月6日:「只要交代一句,就會有黑道高層去接洽」 3 被告施清祥於「三銳首富社區住戶LINE群組」發表「69則貼文侵權行為。 (詳如附件一,本院卷㈢第77頁至101頁) 113年3月12日:「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 113年9月1日發言:「我比黑道還可怕,可以殺人於無形」』 113年11月20日:「我更可以讓黑道入據大樓……」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為90萬元,每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⑴三銳首富大樓公告欄、⑵三銳首富大樓住戶LINE社群、⑶個人FB臉書、⑷東華大學教學網站等處,以法院審核通過之文字,連續公開刊登對原告澄清及不實言論至少3個月(內容應可以公開查閱,使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欠缺基礎,屬濫訴行為:
⒈刑事程序已遭雙重否決:原告所依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
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2號、第1915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形成「雙重否定」。既然刑事部分已確定不構成犯罪,則民事請求自無存立基礎。
⒉民刑內容完全重疊:
原告本訴所憑證據,與先前刑事程序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新事證。既無新增材料,則於刑事均不成立之情況下,民事更不可能成立。
⒊承審法官當庭指出,本案民刑內容高度重疊,並建議停止審
理,雙方亦均表示同意。足證本案本訴之存在,僅屬附隨於刑事,欠缺獨立性。
㈡原告訴狀形同黑函,充斥誇張與捏造⒈訴狀篇幅龐雜卻缺乏法律要件:
原告訴狀長達134頁,內容卻滿篇皆為情緒性語詞與醜化字眼,如「霸凌」、「恐嚇」、「濫訴」、「汙衊法官」、「恐嚇他人」等,均非法律上要件事實,僅為貼標籤,意圖誤導司法觀感。
⒉納入大量無關事項:
原告更將「批評學校」、「毀謗法官」、「恐嚇法官」等與三人毫無關聯之事件硬行納入,目的僅在擴張負面形象,形同黑函。
⒊明知而故意扭曲事實:被告於114年1月9日即已撤文,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則在其後送達。原告卻顛倒因果,指稱「收到不起訴後才撒文」,屬明知而故意扭曲。另被告之個人教學網站卻被混淆為「東華大學官方網站」,惡意稱「濫用公家資源」,顯屬移花接木。原告林艾君竟將母親搬遷、侍親留職停薪、就診紀錄等私人事項,歸責於被告,顯屬編造情節。㈢程序行為顯失誠信⒈突襲補充狀:114年3月21日開庭當日,原告突襲提出補充狀
,臨時新增指控及醫療資料,多數與本案無涉,甚至在開庭前一日才提出,顯然是訴訟騷擾。
⒉再議程序加料罪名:
原告於刑事再議時,臨時新增「妨害秘密罪」,遭高檢署明確排除,足證其程序操作不誠信。
⒊再度扭曲公文:
原告於再議狀謊稱「校長確認違法取得個資」,但實際函文僅為行政提醒,並未涉及任何「違法」認定。此舉顯然屬蓄意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
《附表二》項次 頁 編號 詳卷㈠ 原文摘錄 定罪式刑 事指摘 惡意強化事由 (本案侵權之核心) 請求金額 1 117頁 編號3 我已經說過,不會對這次參與的人有任何處置但是只限這次,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此風不可長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2 117頁 編號4 這件事我已經不會追究了,也不會做出一些制裁行為 只是此風不可長,參與其中的人心裡都有數,我自己心裡也有數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 恐嚇、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3 117頁 編號5 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說3次)這次的黑函是3/11 所以參與的人還不需要寫不自殺聲明。以上說明。再踩一次紅線,準備辦喪事吧。惹不起的人千萬別去惹。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4 127頁 編號7 住戶在113年11月20日退出群組 而對岸群組是指「守護首富群組」住戶;在守護首富群組住戶有住戶害怕而退出群組,被告已經造成妨害自由及恐嚇。 恐嚇、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5 127頁 編號8 被告造成妨害自由及恐嚇,也讓住戶不敢接近原告,嚴重造成原告們的心生恐懼。「守護首富群組」的住戶(113年11月21日截圖) 定罪式刑 事指摘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6 126頁 編號10 (三)施清祥利用「Google 網路搜尋」毀謗 http://www.schee.ndhu.edu.tw/data/(因上面該網址已經被東華大學刪除」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7 123頁 編號1 1.施清祥毀謗法官並且扭曲法官判決 恭喜第二屆管委,已經有法院背書,可以合法掏空大樓現金。只要依照我之前的教學,比照第一屆做法,一定可以掏空大樓全部錢。」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8 122頁 編號4 我都是有你們的明確犯罪事實,才寫出刑事起訴狀,手上還有超過20件,隨時可以送出,追訴期是20年,我會慢慢送.... 恐嚇、 妨害自由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9 121頁 編號19 倒是我對黃兆伸提告刑事幾十件,檢察官都認識我了。 恐嚇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10 112頁 編號23 第一件管委會可以下命令給未來的管委會,未來的管委會不照作就會「被林廣輝起訴,真是絕了」 毀謗、 妨害名譽 經114/07/10 刑事雙重否定後,仍承接並再次散布 15萬 合計 150萬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卷三417頁)。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內容都是反訴原告的所述或所為,這是他對反訴被告等人的攻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附件一編號5之貼文:
113年7月28日,被告施清祥在臉書貼文「第5份刑事-刑法第358條 無權遠端登入,取得監控系統的控制權 黃兆伸在其手機中擅自輸入非法取得的帳號密碼,可以遠端登入三銳首富大樓監控系統並取得控制權,讓大樓監控系統為其個人大開住戶隱私後門,可以不用有任何理由,可以不用申請,就可以隨時隨地任意查看、調閱,複製監控影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04頁),係傳述原告黃兆伸有觸犯刑法之情,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即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施清祥為國立東華大學特殊教育學系教授,為系爭言論時應當知悉該等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與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施清祥舉證證明上開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施清祥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始得免責。被告雖提出如前述內容之答辯書狀以資抗辯,然核其內容均未對此有何說明,本院審酌113年7月1日施清祥對黃兆伸提起之違反刑法第358條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亦僅提出黃兆伸進入大樓於物業人員櫃檯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經處理,未能看見任何人員),即率邇主張黃兆伸想進入櫃台查看監控畫面云云,此有原告黃兆伸114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原告補充證據)所附之光碟片中資料夾2施清祥公開全名散布起訴(共計14件)\5刑事5告訴狀_妨害電腦(網路全名)0000000之檔案可參(光碟片附於卷二第10頁),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其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亦難認被告施清祥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公益所必要而得以阻卻違法,又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黃兆伸人格為負面、貶抑之批評,自難認被告施清祥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公益所必要而得以阻卻違法,仍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件一編號18、附件二編號7、附件三編號3之貼文:
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清祥分別於❶113年12月6日,在其任教
之東華大學教學網站貼文「…我只要交代一句,就會有黑道高層去跟你們接洽,需要嗎?」;❷同年月8日,在臉書貼文「小人物因為不敢站出來面對我…我有許多證據顯示,是黃兆伸與林艾君這對夫妻檔所為,兩位都是現職老師…同夥林廣輝沒有任何證據,就對我提告毀損罪 同夥林廣輝沒有任何證據,對我提告偽造文書…如果小人物要找黑道,小小高工美術老師與國中音樂老師可能沒有管道,這部分我可以幫小人物,有需要說一聲即可。 我只要交代一句,就會有黑道高層去跟小人物接洽,需要嗎?」;❸同年3月12日11時7分在LINE群組發文稱「但是只限這次,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同日11時8分、同日12時31分、19時47分發文稱「再有下一次,參與的人會列入失蹤人口(重複3次)」,同日19時50分發文「再踩一次紅線,準備辦喪事吧」、「惹不起的人千萬別去惹」等語,有上開貼文之截圖可佐(卷一101至103頁、卷二476至477、485頁、卷三127至
128、135至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援用為對原告3人提起反訴之內容(卷三373、419頁),堪認為真正。而由上開貼文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人感到受脅迫及恐嚇,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內容係屬對原告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有所危害之通知,衡情將使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對其恐嚇,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以附件一編號5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黃兆伸之名譽
權,以附件一編號18、附件二編號7、附件三編號3之貼文恐嚇原告3人,造成其等恐懼,原告3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中黃兆伸及林艾君均受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三第214頁、215頁上方、216至217頁),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黃兆伸為碩士畢業、擔任高中老師及大學兼任講師,113年間所得約158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告林艾君為碩士畢業、擔任國中老師,113年間所得約8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告林廣輝為工程主任,113年間所得約24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施清祥為國立東華大學教授,113年間所得約18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程度,認原告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就上述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5萬元及3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特定場域以法院審核通過之文字,連
續公開刊登對原告澄清及不實言論至少3個月(內容應可以公開查閱,使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部分:
①經查,遍觀原告起訴狀,關於「澄清啟事」之具體內容,均
付之闕如,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既不明確,已無從准許;②次查,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固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供參)。惟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之上開貼文及留言,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已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如前述,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而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此,亦堪認原告之名譽,已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作用。再以,強制令被告將載有自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公開刊登於特定場域,依前引説明,即有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之虞,尚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㈤其餘貼文部分:
觀諸被告發表其餘言論之緣由均係針對三銳管委會於擔任幹部期間所為措施之批判,此有原告提供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例如三銳首富大廈LINE群組於113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暱稱「小小偵探柯北」與群組成員討論關於原告等人於擔任管理委員會幹部時之作為,並談及大廈與建商間爭端,參諸兩造對彼此所提之諸多刑事告訴,嗣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5189、3549、7060、7
061、7058、7059號、114年度偵字第32、1915號)、教育部、東華大學校長室、花蓮市富安教會來函信件等內容以觀,可知兩造起初確因大廈管理事務而生齟齬,後續雙方攻訐互揭不滿乃至大廈群組、執業場所,前後持續近2年之久,堪認雙方所生嫌隙已極,是觀其文字固有貶抑、挑釁意味,惟實難排除被告係在與三銳管委會多所爭端之情況下,因氣憤難平所發表之用詞,其用字縱有令原告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考其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其餘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例如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合理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應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縱有造成對造心生不悅,仍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經查,反訴原告當庭亦自承:附表二內容都是反訴被告向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的內容等語(卷三419頁),核與反訴被告之答辯相符(卷三419頁),則反訴被告因自己權益遭受反訴原告不法侵害,藉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制度以維護自身權益,要難認係對於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除非反訴原告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在提起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而為,否則要難逕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即認其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而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成立之「不法性」要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黃兆伸、林艾君、林廣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卷一2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指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