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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晉寬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馬裴祐被 告 李佳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300元,及被告馬裴祐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起、被告李佳憲自111年5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0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緣李佳憲與原告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於109年4月9日

前某時許,李佳憲向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倡議報復,A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邀集許○、秦○,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A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坐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前往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汽車下車、進入白色汽車內,先交付酬勞175,000元予馬裴祐。嗣李佳憲傳送原告之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原告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蝦水道餐廳」後,乘坐黑色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馬裴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上開餐廳內,見原告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棍棒、西瓜刀,朝原告毆打、揮砍,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傷害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10年度訴字第194號),有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李佳憲亦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經判處有罪;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明。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如下表)。

原告損害 得心證之理由 1.看護費用148,500元 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①病名: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②原告於109年4月9日22時10分急診就醫,109年4月10日入住整形外科病房,於109年4月10日接受左腿膝關節股骨端骨折固定手術、股四頭肌肌腱縫合手術、股四頭內側肌肉縫合手術。於109年4月18日出院,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0日、111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膝股四頭肌萎縮,左膝股四頭肌力損失92%,須持續復健強化。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23、25頁)。 依原告前開傷勢及治療情形,其主張在住院期間9日(原告於受傷當日109年4月9日22時10分至醫院急診就醫,該日不予計算)有全日看護、出院後6個月(180日)有半日看護照顧必要,應為可採。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1,500元、半日看護每日75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8,500元(9×1500+180×750=148500)。 2.薪資損害142,800元 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事發時為24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其因此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請求受傷時起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9年度為23,800元計,得請求142,800元(23800×6=142800)。 3.精神賠償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持棍棒、西瓜刀毆打揮砍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導致手腳留有疤痕(附民卷39至43頁)及左膝股四頭肌力損失須持續復健,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原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卷102頁);馬裴祐為高中畢業,原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李佳憲為大學肄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1輛汽車(卷10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綜上合計原告損害金額為791,300元(148500+142800+500000=7913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馬裴祐自111年5月12日起、李佳憲自111年5月7日起算;附民卷5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林晉寬 被告馬裴祐 被告李佳憲 主張:被告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並住院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為高中肄業,任職燒烤店,月薪28,000元。 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夠在我出監後分期付款。我對原告深感抱歉,畢竟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我是高中畢業,之前在小吃店工作,月入約3萬元。 答辯:我是被利用當地陪,幕後指使者可能還在國外,我已經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請求看護費應該實報實銷而非估價。我是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下有一台汽車。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之證據 1.看護費用24萬元:原告於109年4月9日急診住院,至109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至少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以住院期間10日每日2,400元、出院後6個月(180日)半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請求24萬元。 診斷證明書、照片(附民卷23-25、39-43頁) 2.薪資損害168,000元:原告原在燒烤店任職,月薪28,000元,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8,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卷102頁) 3.精神賠償80萬元:原告與被告多人間無仇怨,竟在任職餐廳內遭被告多人追打、揮砍,致原告受傷急診、治療、復健長達一年以上,並終身遺留肌力損失之傷害,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應屬合理。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