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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郭遠華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年度OO字第***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同段3**-1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同段**建號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OO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選派葉振槐為清算人,並於104年8月7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O院木民中1**年度司字第1**號函准予備查,惟兩造間既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已存在之本院**年度OO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列其清算人葉振槐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83年5月10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57,200元未獲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就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及同段**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是系爭房地於83年7月30日受限制登記,惟於限制登記後,時效重新起算迄今已逾30年,顯逾被告本票付款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及一般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OO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

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82年7月24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時效完成之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基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受款人 無 731,520 民國82年7月24日 郭遠華 林OO 李OO 未記載 (見票即付)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