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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張國泉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甄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國泉新臺幣2,765,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如新臺幣51,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原告陳怡如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張國泉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國泉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國泉以新臺幣920,000元為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65,538元為原告張國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怡如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怡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252元為原告陳怡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專門承攬施作組合屋,原告張國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委由被告公司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施作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並置於水泥基樁上架高,由被告公司負責規劃水泥基樁施設位置、大小及與系爭組合屋相互連接,原告張國泉則依被告指示,委由第三人施設水泥基樁。嗣系爭組合屋於113年7月19日施工完成,實際承攬工程款因施作樓梯寬度不足扣款15,000元後為1,365,000元。詎原告張國泉購置家具、家電並與原告陳怡如一同入住後,於113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康芮颱風自臺東縣成功鎮登陸臺灣,系爭組合屋於颱風登陸左右時間旋即翻覆解體成廢材,始知系爭組合屋梁柱接頭僅以續接板與埋入混凝土4公分深之1/4吋膨脹螺栓接合,每個梁柱桿件上亦僅有2顆1/2吋螺栓連接,梁柱接頭非完整抗彎矩接頭,無完整水平力傳遞結構,亦無加設斜撐桿件,導致無法抗強風支撐重量,終致倒塌解體,遭吹離開水泥基樁,顯然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均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因系爭組合屋未具通常效用而遭颱風吹飛翻覆,原告張國泉除損失已交付系爭組合屋之價金1,365,000元外,內部家具、物品均毀於一旦,總計損失金額計2,713,624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原告張國泉、陳怡如遭翻覆之系爭組合屋壓傷、砸傷,各支出醫療費1,914元、1,252元,原告張國泉於屋外樓梯上受傷,原告陳怡如於屋內與系爭組合屋一併捲飛,被壓在系爭組合屋殘骸下,幾乎瀕死經驗深入腦海,心有餘悸,過於恐懼而需求診,分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張國泉2,865,538元、原告陳怡如201,252元之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實際參與設計、興建系爭組合屋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甄洳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葉甄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泉2,86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葉甄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如20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報價單所示,系爭組合屋僅止於本體組裝,不含與地基、水泥樁連接之工程項目,且系爭組合屋之屋頂與露臺間有連接柱,庫板亦有加裝抗風柱,原告張國泉另行決定架高、委託第三人施作,非被告公司承攬範圍,報價單自無從涵蓋該部分費用,而被告公司未參與設計、風險評估,原告張國泉未委請結構技師評估風力掀升之可能,未申請建築執照或臨時建築執照,被告公司就此無契約上施作或監造義務。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組合屋可承受17級風,被證1對話紀錄係表示可抗12級風力,原證2之臉書貼文日期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說明時提供之材料,不能作為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宣稱可耐14級風之證明。系爭組合屋之施工工法目前尚無相關規範,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上海棠城活動房有限公司購得經專業機構審核認證之建材,依檢驗文件所示施工作業予以組裝系爭組合屋,已符合理期待之施工安全水準。康芮颱風登陸時,系爭組合屋周邊最大瞬間風速已超過其設計之最大抗風速限制,即便建材與工法符合相關標準,仍難以完全避免結構遭毀損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鑑定報告以合法申請建築物為推論基礎,但兩造非合意申請合法建物,鑑定報告如何降低耐風設計之係數不明,系爭組合屋自始未申請建築執照或臨時建築執照,亦難逕採為被告公司可歸責之依據。鑑定報告內容雖認容許剪力及容許拉力不符規定,惟水泥基樁之施作、架高、與組合屋之連結,乃原告張國泉自行委託他人施作所生瑕疵,不能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張國泉既無法舉證系爭組合屋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被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組合屋經被告公司完成後交付原告,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應由原告張國泉負擔天災所致滅失之給付危險,原告張國泉亦未提出不符法規範而未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證據,被告公司不必對原告財物毀損、受傷等情事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假設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組合屋之施作有應負責之處,原告張國泉明知當地易於淹水,自行決定架高至60公分,未經結構技師評估架高風險,未申請建築執照或臨時建築執照,此等違反相關建築管理法規及自陷風險之行為,與系爭組合屋之毀損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張國泉與被告公司約定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地

區搭建系爭組合屋,被告公司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約定總金額1,380,000元,系爭組合屋於113年7月19日完工,因施作樓梯寬度不足而扣款15,000元,就系爭組合屋總金額為1,365,000元,原告張國泉偕同其配偶陳怡如入住系爭組合屋,然系爭組合屋於113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登陸之際翻覆損毀等情,為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組合屋遭颱風吹飛翻覆係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所謂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給付(債務)之性質、交易之習慣、誠實信用原則等,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組合屋興建工作之完成,從客觀形式外表觀察,應完成主體結構(如鋼構、牆面、屋頂、定著於地面等),無結構性安全疑慮,具備基本的防風、雨、遮蔽功能,倘若包含水電配管設置,承攬人承攬組合屋之興建工程,應使組合屋達到可臨時供人居住且安全無虞之功能,方符債之本旨,倘承攬人完成之組合屋興建工作,無法防風擋雨且使人安全居住使用等,已喪失組合「屋」之基本功能,應認其完成之工作已不適於通常之使用,而有瑕疵存在,且不符債務本旨。

⒉經查,依照系爭報價單,系爭組合屋興建工程除「4*6組合屋」之外,尚包含「底部加固」、「天花板加厚」、水電配管配置、隔間、窗戶等項目,堪信系爭組合屋之興建目的係供人使用,應具備防風抗雨之基本安全功能。然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完成系爭組合屋後,系爭組合屋於同年10月31日不敵康芮颱風侵襲因而翻覆,由現場照片觀之,水泥基樁仍穩固立於地面,但系爭組合屋與連接地面之水泥基樁已無任何連結,並全然解體散落在地,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查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組合屋僅以1-2支膨脹螺栓固定於水泥基墩上(或無螺栓),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檢討建築物容許剪力及容許拉力,並依組合屋(臨時建築)調降安全係數檢討後,結果仍不符合規定等語,堪信系爭組合屋遭遇颱風侵襲後翻覆之原因係未確實加固於水泥基樁上。經核系爭報價單中施工項目包含「底部加固」,此項目通常是指針對房屋的最底層、地基接觸點或主結構的底座進行強化、鎖固或支撐的補強作法,縱使系爭組合屋因原告張國泉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水泥基樁,系爭報價單既已有此項目,被告公司即有將系爭組合屋固定於定著地面物之水泥基樁的契約義務,惟系爭組合屋未確實加固於水泥基樁上導致翻覆,足見被告公司施工完成之系爭組合屋已有未完成底部加固之瑕疵存在,而不符合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張國泉自行尋找第三人施作水泥基樁並

架高系爭組合屋才導致翻覆,未約定應由被告公司進行系爭組合屋之連結等語,然系爭報價單已明確約定「底部加固」,被告公司自有將系爭組合屋與底面或其他與系爭組合屋底部連結之定著物連結的契約義務,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系爭組合屋係因架高60公分始導致經颱風侵襲翻覆,與其被告公司未加固無關之客觀證據,被告公司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張國泉得請求被告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且債權人損害發生與債務人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瑕疵給付);後者,則指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加害給付)。瑕疵給付所造成之瑕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如其瑕疵給付情形可能補正,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至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組合屋業經颱風吹飛翻覆而無修復可能性,並

同時使原告張國泉為居住於系爭組合屋而購置之家具、家電、物品、鄰近車輛等毀損,均屬因系爭組合屋施作工作存有未確實加固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給付不完全所生的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

⒊又按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若欲免責,須就不完全給付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雖被告抗辯系爭組合屋翻覆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等語,然被告公司未確實為系爭組合屋進行底部加固為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公司自不能免責。

⒋系爭組合屋已全部毀損而無修復可能性,無再行定期催告

補正之必要,又因系爭組合屋翻覆而受損之家具、家電、物品、車輛等,總計1,348,624元,原告張國泉並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等,已能證明該等物品係購置於系爭組合屋使用或因系爭組合屋翻覆受損之財物,被告公司僅爭執系爭組合屋之翻覆結果不可歸責於己,自始至終均未對客觀金額表示意見,堪信原告張國泉主張之客觀價值為真正,原告張國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組合屋之損害1,365,000元及其餘財物損害1,348,624元,總計得請求2,713,624元。

⒌原告張國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713,624元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告公司施作系爭組合屋時,未確實進行底部加固

,導致系爭組合屋無法抗颱而脫離水泥基樁翻覆,已如前述認定,堪信被告公司對此實有過失,而此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組合屋翻覆並讓居住於內的原告2人受傷,原告張國泉、陳怡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14元、1,2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為真實。又此事故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被告公司施作之系爭組合屋,對於系爭組合屋得提供之一定居住安全應有期待可能性,卻於遭遇颱風時經歷房屋被吹飛翻覆毀於一旦之恐懼,並有受傷之情事,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各以5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張國泉、陳怡如就此部分分別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51,914元、51,252元。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即均無庸再審酌。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葉甄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並非公司一有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即當然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組合屋因未確實進行底部加固而遭颱

風吹飛翻覆,被告公司於搭建系爭組合屋時,雖在結構固定或施工工法上有可歸責之過失,然其性質僅屬被告公司是否構成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範疇,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甄洳連帶賠償。

㈥綜上,原告張國泉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765,538元,原告陳怡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1,25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