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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謝明月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被 告 周秀花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內自稱罹患老人失智症,於簽訂贈與及同意書時,並不知悉所為行為之意義等語,係主張自己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起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存有相同之訴訟行為合法性及有效性問題,須先行審認。然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經其本人到庭接受法官詢問之過程,均能瞭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而清楚明白的回答,並無不能理解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現為夫妻,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因與原告結婚來臺,10餘年來,被告均於外地工作,事實上並未與原告同住,直至近年因疫情影響,始返花蓮與原告同住,被告利用原告子女均在外地另組家庭,未與原告同住之機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偕同原告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將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公證贈與契約,贈與條件為:(一)本贈與標的物應提供予贈與人無償居住至終老。(二)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且應負責照顧贈與人至終老。(三)本贈與標的物應提供予贈與人之幼子無償居住至終老。(四)本條贈與條件如受贈人未履行,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兩造又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取消系爭贈與契約條件第三項所附之條件,並認證同意書;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花資登字第00845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罹患老人失智症,於簽訂贈與及同意書時,並不知悉所為行為之意義,故系爭贈與契約及同意書應係原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花蓮市花蓮縣○○市○○里○○000○0號稅籍登記移轉為原告。

(二)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不動產後,人雖在花蓮,然一直在從事長照工作,每天幫別人備餐、整理家務,白天均在工作,傍晚始返家,原告亦有申請居家照顧服務,顯見被告有未盡照顧之義務,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備位聲明:(一)被告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花蓮市花蓮縣○○市○○里○○000○0號稅籍登記移轉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所載「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顯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時,其意思及認知均清楚,原告所為之贈與契約乃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當時係患有老人失智症,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因記性差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然原告於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同意取消原贈與契約所附條件第三項認證係分別為同年5月11日、6月12日,當時尚未被診斷失智,原告當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違反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被告在受贈系爭房地前後均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並親自扶養原告,原告之日常生活、三餐、衣物及住處清潔,均由被告負責照料,原告平日行動自如,不須外籍看護亦未聘僱,原告係申請政府長照2.0之居家短時照護,長照費用均係被告支出,並非原告子女分擔,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與事實不符,且取消贈與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條件,係因原告之子謝壹清時常忤逆、辱罵原告,原告始取消,與被告無涉,又被告自取消條件迄今仍未要求謝壹清遷出,顯見取消系爭條件並非被告之意,故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將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經公證贈與被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主張上述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經調取民間公證人於112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12日辦理贈與行為之公證及認證過程之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勘驗結果:公證及認證過程,原告就公證人所詢之事項回答及反應均顯示正常,就公證意旨都表示了解,並沒有遲疑或不能理解的情形。是以難認有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故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係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起訴狀備位聲明部分,雖主張被告未盡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照顧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云云,惟據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所陳述:「(法官問你有要把送給他的房子收回來嗎?)不要,大家住在一起就好。」等語,並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亦未有委任律師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復由原告當庭親口表示目前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同睡一房,平常三餐及生活主要是被告打理,尚無訴訟代理人所謂「未盡照顧之義務」之情事。是以本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