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周庭萱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被 告 林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及第2項就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569,640元,及第2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該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12年6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陳○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伊已向陳○明承租系爭房屋,乃屬善意第三人且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第1類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明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原告與陳○明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協議,亦僅係其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執此關係主張陳○明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㈡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卷34頁)。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