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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丙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丁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涉有甲男遭受性侵害等情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與被告為長期在同一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之訓練夥伴,被告明知甲男於108年7月中旬尚為未滿16歲之人,竟利用邀約甲男於健身前共進早餐之機會,於用餐結束後駕車搭載甲男前往系爭健身房途中,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之空地停車,指示甲男移動至車輛後座,與甲男發生性行為1次。另被告於第1次性行為之3日後,復與甲男發生第2次性行為。而原告乙男、丙女即甲男之父、母遲至113年8月7日方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侵害甲男身為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法律上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之行為並分別侵害乙男、丙女基於甲男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甲男、乙男、丙女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偶爾駕車載送甲男往返系爭健身房,惟並未與甲男有何踰矩關係或舉動,遑論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甲男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甲男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雖

舉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空地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惟該照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甲男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該受案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就其主張之被告違反甲男意願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節進行報案,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該行為。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主張要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真實姓名詳卷)曾

質問甲男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為此毆打甲男等語。惟查,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8月7日晚間因心情不佳,騎車閒晃時經過甲男住家,憶及甲男於前幾年暑假期間,常要求被告接送往返系爭健身房,其認為甲男可請自己家人接送,卻捨此不為,要求被告為之,而其個性容易吃醋,於得知該事後心裡一直有疙瘩,但其實無證據可以證明甲男與被告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思及至此,便前向甲男質問當時為何要打電話給被告、甲男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甲男卻以輕浮語氣回復其「都做啦」等語,其身為被告配偶,聽到甲男以輕浮態度如此回應其對甲男與被告間關係之質問,無從忍耐,便動手打甲男臉頰等語(見訴字卷第240至241頁);堪認王○○並不知悉甲男與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僅是因甲男曾要求被告接送,加以其自身性格容易吃醋,方於甲男以輕浮態度向其稱「都做啦」等語後,忍不住毆打甲男,要難執此遽認甲男與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又甲男雖向王○○表示「都做啦」等語,惟參諸王○○所述其與甲男間之對話脈絡,甲男該語究何所指,實有未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與甲男曾發生性行為之確信心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男、乙男、丙女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