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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趙國惠

夏子清夏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李玉田

林賴春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書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玉田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田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田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李玉田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李玉田如以新臺幣37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時,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李玉田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賴春美,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玉田,而林賴春美原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租約),即被告李玉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元。又原告與被告林賴春美原約定承租期間屆滿後,須將占用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孰料林賴春美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反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333頁):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林賴春美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每2個月給付原告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玉田則以:確實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希望能夠向原告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賴春美則以:不是被告的問題造成系爭租約違約,且

系爭租約第6條手寫文字部分沒有雙方簽認,被告否認,當初沒有約定系爭租約到期時要拆屋還地,只有約定每年給付租金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玉田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玉田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7日花地所測字第114000570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所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83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對於此金額既為自認,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賴春美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賴春美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未於系

爭租約到期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林賴春美請求5倍之違約金,每2個月再以5倍違約金清除地上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即被告林賴春美)請求五倍違約金至遷空交還日之遲延利息,每二個月再以五倍違約金清除地上物,乙方絕無異議(底線部分為手寫,未經兩造簽名或蓋印)」,可知系爭租約係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以原狀騰空交還甲方」,自非拆屋還地之意思,應視系爭租約承租時之現況判斷,而依照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夏功與被告林賴春美經公證之租約(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其租賃物標示及使用範圍記載「因乙方(即被告林賴春美)之系爭房屋占用甲方(即夏功)之系爭土地,故雙方協議以承租方式處理」,堪信系爭租約簽訂時,系爭房屋即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租約既約定以「原狀」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林賴春美自不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給原告之義務,即無違約之情,另被告林賴春美否認手寫部分為兩造合意,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夏功與被告林賴春美之租約亦有此約定,惟兩份為不同之租約,出租人亦不同,實無從援引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李玉田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