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俊廷被 告 黃教文被 告 莊秋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被 告 簡志明被 告 翁家凌即翁嘉璘被 告 林華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教文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莊秋梅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簡志明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斜線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翁家凌即翁嘉璘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斜線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華彥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黃教文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教文如以新臺幣14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莊秋梅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秋梅如以新臺幣25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簡志明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明如以新臺幣15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120元為被告翁家凌即翁嘉璘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家凌即翁嘉璘如以新臺幣11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林華彥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華彥如以新臺幣13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利範圍1800分之899。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教文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秋梅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簡志明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斜線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翁家凌即翁嘉璘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斜線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林華彥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且購入房產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我們使用,原告於民國111年購入後才有意見,且原告持分不到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情形如原告主張及附圖所示,兩造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14001146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建物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先敘明。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均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容任被告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原告拆屋還地後亦不能有何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影響被告權利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被告等人占有之面積計之公告現值共為795,840元(計算式:
32,000元×24.87平方公尺=795,840元),尚有相當價值。且原告自述欲將系爭土地作容積移轉等語(本院卷第452頁),確實有相當之規劃,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法令有所限制,然原告基於符合土地利用要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以利收回土地後使用,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主張其欲請求拆除部分未涉及主建物,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則拆除被告等人分別占用之部分不致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之損害難認有不相當之情形,當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教文應拆除如附圖B斜線(面積約
4.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莊秋梅應拆除如附圖C斜線(面積約7.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簡志明應拆除如附圖D斜線(面積約4.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翁家凌即翁嘉璘應拆除如附圖E斜線(面積約3.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被告林華彥應拆除如附圖A斜線(面積約4.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