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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潘寶釵被 告 吳秋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