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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