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孫宏譯被 告 武氏金仙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榮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70,035元。許榮昌嗣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被告於許榮昌死亡前2年內之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許榮昌處受讓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該房地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視為遺產,是被告於遺產範圍內應就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許榮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0,035元,及其中1,518,913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榮昌死亡後,被告已於113年4月11日對其拋棄繼承,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本件部分消費款項並非許榮昌所為,而係遭訴外人即許榮昌之交往對象戴晶晶盜刷。又系爭房地實非許榮昌所有,而係訴外人即許榮昌之姐許惠如所有並贈與被告,要與許榮昌之遺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榮昌為原告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被告為原告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
㈡上開正卡、附卡於111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之消費
明細如訴字卷第79至111頁所示,其中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為被告所為。
㈢許榮昌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許榮昌之繼承人,惟被告已對許榮昌為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言:「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復參該規定體例上列在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一節之下,乃「繼承」編「遺產之繼承」章中關於「效力」之規定,在同編章第四節關於「繼承之拋棄」則無相應規定;足見該規定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制度所增之衡平規定,於繼承發生時始有適用;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則因繼承之拋棄效力乃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自無從再使拋棄繼承之人適用屬遺產繼承效力規定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
㈡查許榮昌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已
對其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拋棄繼承之效力乃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自無從使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因繼承許榮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許榮昌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許榮昌尚欠其1,570,035元本息等情,縱屬真實,亦無從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其本件主張,爰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許榮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0,0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戴晶晶以證部分信用卡消費非許榮昌所為等情,因與被告是否應就許榮昌之遺產範圍清償許榮昌之債務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