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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謝淑鈴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吳鳳嬌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珠枝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昇翔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吳玠儀即許賜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許賜川(已殁)及李明、李碧雲、李碧雪、方瑞月及詹文結等7人於民國81年間協議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段等12筆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以共同投資土地嗣漲價後出售獲利,嗣後整合為6筆,地號為同段第1119、1120、1121、1122、1130及1136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時伊因投資合夥事業,乃將配偶陳民宗所有之花蓮市農會1672-2帳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許賜川保管使用(當時伊及配偶長年旅居國外)。約在86年間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翁添興開立支票向伊返還250萬元之債務,由許賜川於86年1月4日持之在系爭帳戶兌現,比有許賜川當時親筆書寫之字條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詎許賜川未經伊之同意,將之借給劉桂(貴)佑,並分別於86年1月7日、同月8日及31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00萬元、127萬5千元及15萬元及7萬5千元出借後,許賜川始告知伊,伊雖不同意也只能免予答應借款給許賜川,許賜川並稱:「我們有合夥之土地登記在你的名下,等土地出售後再一起清償結算」。而該借款由第三人牛桂美提供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及同段第1502、1517、1533、1549、1564號等5筆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1,530萬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給許賜川之配偶吳鳳嬌(該抵押權之設定原先抵押權人為游芙蓉,後來移轉系爭抵押權之二分之一予吳鳳嬌,所以吳鳳嬌之抵押權權利係765萬元)。上開借款因合夥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遲未屆期,惟許賜川於101年開始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並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確定,命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予許賜川,伊已於109年7月7日辦理完畢。因許賜川與伊約定待合夥投資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清償系爭借款,係以不確定之事實為清償之要件,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許賜川反悔不願意出售,顯有故意使清償借款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上開不能成就之事實,於109年7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為計算,故而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到期日,應以109年7月7日為計算,並以之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為許賜川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賜川間係合夥關係,然其等間歷次判決均認定係合資及信託關係,並非合夥,甚至許賜川亦曾於94年1月6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合資及信託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許賜川未經原告同意即借款250萬給劉桂佑,並主張許賜川有承諾未來土地出售後再一起清償結算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原告於未經許賜川同意下,多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市農會分別貸款330萬元、550萬元及650萬元,此有多則判決可佐,且許賜川在等待確定判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卻趁此之際,與其配偶陳民宗虛設債權設立抵押權,後經許賜川提起背信等告訴,經法院刑事判決在案,可知原告係將自己與其配偶之行徑刻意套用在許賜川身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及原證三,固為許賜川之筆跡,惟其內容可推知係許賜川與原告間就雙方合資對外放款以收取利息之試算草稿,然而僅能證明許賜川與原告間有合資放款之情事,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該250萬元之請求的起算點,係因許賜川刻意不出售而使條件不成就云云,此為原告片面之詞,實則許賜川在生前即於109年7月29日以花蓮南京街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加以否認,甚者在鈞院109年訴字第389號事件,原告更是撤回訴訟,因被告許賜川不同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外,單就時間的因素觀之,如許賜川有該筆債務,以109年度389號事件認定許賜川已於94年1月6日終止合資及信託契約,原告即可對之請求,惟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據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許賜川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卷17頁第16行),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即

許賜川)係經被告(即謝淑鈴)同意後,才透過訴外人劉桂佑將250萬元出借給訴外人徐享明,此業經訴外人劉桂佑於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981號詐欺案件中到庭作證明確,其具結證稱:『謝女有問我不動產設定於何處,及貸款金額有多少,及利息之事,他說其他事交由許賜川審核即可』、『我和謝女講完後,就將電話交許賜川聽,她們有談及債權人要用何人,我聽的結果本來要用一我不用認識的人,後來討論結果就由許賜川的太太做債權人,許賜川的太太本來不太願意』等語;及被告於該案中自承:伊自86年1月間起,有收過徐享明支付之利息,每月7萬5千元;嗣徐享明周轉不靈停付利息時,被告曾於86年8月23日與徐享明一起去協調,嗣後聲請法拍徐享明名下不動產以求償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原告領250萬元透過訴外人劉桂佑借給訴外人徐享明之事,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徐享明已償還250萬元之本息全部給被告。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擅自從公用帳戶領出250萬元等情,然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等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241頁),參以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亦認定:「告訴人(即謝淑鈴、陳民宗)同意由許賜川將被告翁添興所償還之250萬元,再借款予徐享明,並且收取利息及佣金」(本院卷261頁),故原告主張許賜川未經其同意,取款250萬元借給「劉桂(貴)佑」云云(卷17頁),除誤將中間人誤指為借款人外,更未能確定人名,參以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其主張已難認為真實,而原告迄未就其與許賜川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自無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