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羅清福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珍與伊係母子關係,因被告就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6土地)之貸款無力繳納,由伊代為清償,二造乃約定由被告無償贈與115-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分割出同段115-2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下稱115-2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無條件單獨支付移轉115-21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稅金及代書費等一切花費,初估共計新臺幣(下同)1,079,562元(實際支出1,072,553元),因被告無力支付,則由伊出借予被告,二造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訂債務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待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款之義務。嗣115-21土地於112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0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簽名沒錯,但那是因為原告怕我反悔不過戶土地才叫伊簽的,伊簽名時其上並無任何文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移轉

費用試算紀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代書代辦費收據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25至45、120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協議書上分別以印刷及手寫方式記載,且有二造之簽名及印文,若係簽名在先,之後才手寫或列印文字,顯屬不易且係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迄未為之,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文義負責,其空言抗辯簽名時並無其他文字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信。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