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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謝淑鈴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吳鳳嬌

許昇翔吳玠儀

許珠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賜川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以轉售獲利,並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民宗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許賜川以該借款對外放貸以獲利(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原告與許賜川於民國87年間達成調解,內容為許賜川應收回以其名義所為之借款,並將收回之款項由其等平分。然自84年起,花蓮市農會之借款本息均是由原告償還,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依其等間其他判決結果移轉予許賜川,而許賜川拒不與原告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嗣許賜川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㈡兩造應按分割方案分割合夥財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賜川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自無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且原告所提調解係於87年間作成,其於本件訴訟執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第1、2項即明。而合夥契約既係在共同經營事業,合夥人間即具有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合夥人究係與何人合夥、合夥事業種類何屬、各合夥人之出資種類為何、數額若干,及如何分配損益等契約內容,均將影響合夥事業之盈虧,而屬合夥契約之重要之點,是各合夥人就此均應知悉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合夥契約,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許賜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就其係

與何人間就何事業成立合夥、合夥之內容為何、出資情形、比例如何、 有無約定利潤分配時間及方式、有無進行過利潤分配、有無約定如何結算等節,僅泛稱:原告本與7人合夥,後來改與許賜川合夥,合夥內容為共同購買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段之土地共同出售以獲利,嗣復以該土地向銀行借款,轉借他人收取利息以獲利,合夥人間未約定利潤分配之時間及方式,亦未曾進行利潤分配,惟原告與許賜川曾經於87年達成調解,另亦未約定如何結算等語;就合夥人間之出資情形、比例,並未有說明(見訴字卷第338至34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合夥關係係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獲利均無從指明,遑論就該節與他人達成合意,其僅泛言曾與他人合意出售土地、放款收息以獲利,尚難使本院認其已與該等人達成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許賜川於87年間達成調解,該調解乃其等

就系爭合夥契約所達成之合意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其究與許賜川間成立如何之合夥契約,本院已難認其與許賜川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其徒執該調解指為其等就系爭合夥契約所達成之合意,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算及分割合夥財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