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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富敏被 告 吳秋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廣為宣傳,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並配合對方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藉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匯款,原告所匯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伊是因辦貸款所以被騙,伊並非同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一次還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3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被告卻主張因辦理貸款所需,致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之行為,是被告違反個人對自身金融帳戶管控義務甚明;遑論被告上揭所辯已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係以5,000元報酬為對價,而有上揭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等情不合,自難採信。綜上,被告就原告受詐騙匯款後追索無著之結果,在主觀上可歸責甚明。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06-12